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UU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5民初80815号案件审理完毕,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1,556.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赔付,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下已经使用完毕,故对原告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UU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5民初80815号案件审理完毕并生效。后原告因后续治疗亦产生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5民初80815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元、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19.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19.1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919.1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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