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仁某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耀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仁某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款规定未予调查。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二审法院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对非格式合同制订方有利的解释。二审判决完全忽视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接书》等证据,而引用商业惯例等进行裁判,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仁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符合证据规定。房屋交付后,申请人提出污渍、树叶堵了游泳池下水等不影响房屋居住的问题,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某某申请法院就系争房屋在2016年5月31日前水电费支付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然系争房屋已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在其名下,其申请调查取证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吴某某与仁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又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付款金额、期限以及房屋交付日期。嗣后,吴某某亦按补充协议支付了调整后的房屋价款,并登记为房屋权利人。故吴某某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仁某公司按约定在吴某某付清房款后,通知吴某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审法院结合吴某某的父亲签字确认的《装修工程质量检查单》及房屋维修等情况所作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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