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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仁某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仁某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耀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仁某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款规定未予调查。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二审法院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对非格式合同制订方有利的解释。二审判决完全忽视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接书》等证据,而引用商业惯例等进行裁判,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仁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符合证据规定。房屋交付后,申请人提出污渍、树叶堵了游泳池下水等不影响房屋居住的问题,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某某申请法院就系争房屋在2016年5月31日前水电费支付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然系争房屋已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在其名下,其申请调查取证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吴某某与仁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又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付款金额、期限以及房屋交付日期。嗣后,吴某某亦按补充协议支付了调整后的房屋价款,并登记为房屋权利人。故吴某某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仁某公司按约定在吴某某付清房款后,通知吴某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审法院结合吴某某的父亲签字确认的《装修工程质量检查单》及房屋维修等情况所作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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