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晨霞,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龙,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吴晨霞与被告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晨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日期均为2013年1月20日,分别为80,000元及120,000元,共计200,000元。其中80,000元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及13日通过银行取现70,000元交付给被告,另1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另外12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于2016年底补写给原告,其中100,000元系原告将其母亲的补充养老金取出交予被告,另20,000元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4月1日、2013年12月5日通过银行取现交付给被告。2014年、2015年及2016年被告各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邹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龙向原告吴晨霞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到吴晨霞人民币计捌万元。”“今借到吴晨霞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整。”上述两份借条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月2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中120,000元的借条系2016年底、2017年初由被告补写,借款发生于2013年,因需要主张利息而将落款日期往前写。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明其资金来源。同时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系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同时提供了银行流水等以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可形成一个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并自愿将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晨霞借款185,000元;
二、被告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晨霞逾期还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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