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景珊,男,1969年5月6日生,满族,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曲影(系吴景珊之妻),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段德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仁,男,1994年8月29日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玉玲(系孟令仁之母),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代凤英,女,1942年2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孟宝珊(系代凤英女儿),女,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吴景珊与被告孟令仁、代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景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景珊的委托代理人曲影、段德胜、被告孟令仁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玲、被告代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孟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景珊诉称:2010年12月3日,孟某某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吴景珊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12日经吴景珊催要,孟某某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该笔欠款。此后,孟某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孟某某生前留有用借款购买的房产一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现该房由孟某某之子孟令仁居住使用,代凤英系孟某某的母亲,该房屋亦应由孟令仁、代凤英继承。现诉讼要求孟令仁、代凤英偿还购房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5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令仁辩称:孟某某生前购买的房屋存在纠纷,孟令仁并没有继承。孟某某生前表示于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但是否偿还,现在不清楚。因此房产还涉及案外人,待将房屋继承后,孟令仁再偿还借款。
被告代凤英辩称:代凤英并未继承孟祥海生前所购买的房产,且该房产存在纠纷,待将该房产继承后,再偿还借款。
吴景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条。意在证明:2010年12月13日,孟某某为购房向吴景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偿还。
证据二、应收款催缴责任状。意在证明:2012年1月12日,经吴景珊催要,孟某某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所借购房款500,000元。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当庭作证)。意在证明:孟某某向吴景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孟令仁、代凤英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令仁、代凤英对原告吴景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条上的字不能确定是孟某某本人签字,字迹有点像,不敢确认。
对证据二有异议。对此情况不清楚,对于是否是孟某某本人签名,不能确认。
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吴景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孟令仁、代凤英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孟某某向吴景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向吴景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购房,2010年12月13日,孟某某”。2012年1月12日,孟某某向吴景珊承诺,内容为:孟某某借房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2013年10月,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孟令仁系孟某某之子、代凤英系孟某某之母。孟令仁、代凤英均系孟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吴景珊诉讼要求孟令仁、代凤英偿还孟某某生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另查明:孟某某遗留有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房屋一处。
审理中,孟令仁、代凤英均表示继承孟某某遗留的财产。吴景珊自愿放弃向孟令仁、代凤英主张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孟某某向吴景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某某因故去世后,生前遗留有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房屋。孟令仁、代凤英作为孟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继承孟某某遗产。按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孟令仁、代凤英理应按其继承孟某某遗产的份额比例偿还债务。
审理中,吴景珊自愿放弃向孟令仁、代凤英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吴景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令仁、代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孟某某生前债务500,000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份额比例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3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31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孟令仁、代凤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景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车晓
书记员: 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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