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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荣,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鹏,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钰,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人事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林宝昌,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李东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开始,被告公司断断续续拖欠原告工资,法定节假日要求原告正常上班,自2008年起被告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向林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公司同意在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补交足额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确实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因现在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故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等,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并经仲裁部门仲裁,被告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也未向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公司承认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但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以现在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庆星客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但被告公司以现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给付,该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给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拖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书记员: 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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