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晶,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建平,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吴宴斐,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姣丽,女,193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坚,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珠,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邱旭辰,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晶、王建平、吴宴斐诉被告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晶、王建平、吴宴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被告吴珠、邱旭辰以及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王建平、吴宴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被告吴珠以及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晶、王建平、吴宴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中以上海市鲁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约752,000元)安置补偿三原告。事实和理由:吴长根、王姣丽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吴晶、吴坚、吴珠三人,吴晶、王建平系夫妻关系,吴宴斐系吴晶、王建平的女儿,吴珠、邱旭辰系母子关系。2015年,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本案原被告户口均在该房屋内,共获得安置补偿款3,333,248.99元。此后因原、被告内部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晶、王建平、吴宴斐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共同辩称,被征收房屋虽然是公房,但是是被告方用货币购买的,因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被告方,三原告不应当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征收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登记承租人为吴长根。该房屋处有户口簿二本,其一记载吴长根、王姣丽、吴晶、王建平、吴宴斐、吴坚六人,其中吴长根、王姣丽、吴坚均为1998年9月自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下面前厢迁入,吴宴斐于1998年9月自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迁入,吴晶、王建平于2004年10月9日因并户自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迁入;另一记载吴珠、邱旭辰二人,二人于2001年6月29日分户。吴长根、王姣丽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吴晶、吴坚、吴珠三人,吴晶、王建平系夫妻关系,吴宴斐系吴晶、王建平的女儿,吴珠、邱旭辰系母子关系。吴长根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
2015年5月8日,因“安康苑地块”项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的《征收许可证》,将被征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7月18日,吴珠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系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48.7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74.99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74.99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857,847.86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为22,499.4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483,521.62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2,249.9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24,998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41,732元、签约搬迁利息52,041.68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慈竹路836弄6栋10号801室(以下简称慈竹路801室房屋,暂测面积为78.74平米,房屋总价761,048.36元)、慈竹路836弄6栋10号1001室(以下简称慈竹路1001室房屋,暂测面积为78.74平米,房屋总价762,584.28元)、慈竹路836弄6栋10号1601室(以下简称慈竹路1601室房屋,暂测面积为78.74平米,房屋总价764,888.16元)、乐爱路333弄6栋东单元9号204室(以下简称乐爱路房屋,暂测面积为73.78平米,房屋总价676,961.25元)房屋四套;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5年9月7日、9月30日及10月27日,征收实施单位以四张《安康苑地块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上的各项费用和动迁房屋四套,总计398,387元及四套房屋的价值;第二部分为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189,944元,包括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9,944元、签约率递增奖50,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此外,在2015年9月7日的结算单中,吴长根户增加了一套上海市鲁建路2658弄3幢西单元19号404室房屋(以下简称鲁建路房屋),在其后的三张结算单中又删去了该套房屋的信息。
关于四套安置房屋,相关当事人和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安置房预约单,其中慈竹路801室房屋由王姣丽选购,慈竹路1001室房屋、慈竹路1601室房屋由吴珠选购,乐爱路房屋由吴坚选购。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上述四套安置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为:其中慈竹路801室房屋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8.74平方米,权利人为王姣丽”,慈竹路1001室房屋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8.74平方米,权利人为吴珠”,慈竹路1601室房屋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8.74平方米,权利人为吴珠”,乐爱路房屋登记为“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3.58平方米,权利人为吴坚、满其凤”。
另查,征收实施单位于2015年9月7日的《安康苑地块结算单》中增加的鲁建路房屋,被告方出具2015年9月13日写给闸北区第二征收事务所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因吴晶同意支付鲁建路房屋的差价后又反悔,故吴长根户放弃购买鲁建路房屋,《承诺书》的落款处吴长根和四被告均签名并盖章或按手印。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鲁建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吴某某,四被告于庭审中表示不认识吴某某。
又查,1998年7月11日,吴长根(乙方)与拆迁人原闸北区建设委员会(甲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载明吴长根户原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塘沽路房屋)拆迁,面积36.9平方米,应安置吴长根、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5人,吴长根户获得货币化安置款246,448元及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33,450元,其中货币化安置款的分配金额为吴长根、王姣丽、吴坚、吴珠各分得36,009.60元、邱旭辰分得62,409.60元;另有同一日期的《住房调配单》也写明吴长根户原塘沽路房屋部位为下面前厢,常住户口5人及货币化安置等事宜。1998年8月1日,吴长根(乙方、置换人)与范志坚(甲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吴长根出资150,000元置换得到被征收房屋,该房屋租赁部位独用面积47.2平方米;根据该份合同中所附的被征收房屋《公房租用凭证复印件》载明,被征收房屋的租赁部位包括独用的前客堂10.2平方米、二层前厢16.8平方米、二层中厢二间18.7平方米、二层中厢走道阁3平方米,公用部位包括底层后厢、卫生间、天井。
庭审中,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吴宴斐读书期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吴晶、王建平户口迁入后居住过但是时间不长,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三原告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到2007年,此后间歇性居住,楼上一间空关给三原告居住;被告方表示吴晶、王建平没有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吴宴斐住到2003年初中毕业,被征收房屋长期由四被告和吴长根居住,吴长根、王姣丽开始住在二层中厢,后吴长根腿脚不便居住到楼下,吴坚一家居住在二层前厢,吴珠、邱旭辰在邱旭辰读书期间在外租房居住、邱旭辰放假期间在二层中厢居住。此外,吴晶、王建平于1999年通过买卖取得了上海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通河九村房屋),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房屋类型新工房2,产权人吴晶、王建平二人。
案件审理中,原告吴晶、王建平、吴宴斐与被告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均表示吴长根在吴晶、吴坚、吴珠之外无其他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被告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还表示四被告表示内部之间征收利益的分割,不需要法院分割,由四被告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有吴长根、吴晶、王建平、吴宴斐、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八人,对于相关人员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吴长根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在《补偿协议》签订之后死亡,故其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处理。其次,吴晶、王建平、吴宴斐虽在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但是考虑到在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前,三原告的户口不在吴长根户被拆迁的塘沽路房屋内,吴晶、王建平户口于2004年因并户从他处迁入被征收房屋,加之庭审中被告方不认同吴晶、王建平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该二人也未能提出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且二人在他处有房居住,综合以上几点,吴晶、王建平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吴宴斐虽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但在原告方所陈述的就学期间其是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独立生活,因其监护人吴晶、王建平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故吴宴斐对系争房屋亦不享有居住权,也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吴晶、王建平、吴宴斐在本次房屋征收中不应享受本次征收利益,三原告要求分割被征收房屋中的征收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除三原告外,在房屋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时户口在册的吴长根、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五人,虽然在1998年7月11日吴长根户塘沽路房屋拆迁之时获得过货币化安置,但在同年的8月1日吴长根即出资置换得到了被征收房屋,且五人的户口随即从塘沽路房屋迁入被征收房屋,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系吴长根和四被告使用塘沽路房屋的安置货币出资获得,加之吴长根和四被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本次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在吴长根、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五人间均分。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被征收房屋的来源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并考虑关于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关于征收补偿款在其内部无需再行分割的意见,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对本案征收补偿款作如下处理:从全局而言,本案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吴长根、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五人均分,吴长根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即为总的征收补偿款3,553,813.05元的五分之一即710,762.75元;关于用征收补偿款购置的安置房屋如何分配,综合全案案情以及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认为慈竹路801室房屋、慈竹路1001室房屋、慈竹路1601室房屋、乐爱路房屋归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所有,并按照《补偿协议》中相应安置房屋的价格进行结算,四被告应得的补偿款与安置房屋差价部分,属于吴长根的遗产。而作为吴长根遗产的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吴长根的遗产仅作保留份额处理,至于遗产继承问题可由其继承人通过自行协商或其它合法方式予以解决。此外,对于结算单中注明的户口迁移奖,因该款尚未实际发放,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待该款发放条件成就后通过自行协商或其它合法方式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晶、王建平、吴宴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吴长根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所有(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实际可得征收补偿款2,843,050.30元与四套房屋价格2,965,482.05元之间的差价122,431.75元,即属于吴长根的遗产);
三、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吴长根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710,762.75元为吴长根遗产(包括除四套安置房屋外的货币补偿款588,331元以及上述第二项中王姣丽、吴坚、吴珠、邱旭辰应付的购房差价122,431.75元)。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吴晶、王建平、吴宴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林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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