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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魏剑眉,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剑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做康婷直销业务,被告是原告下属,负责市场扩展。2015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第一次拿5000元,第二次拿5000元(糖糖上幼儿园的学费),第三次拿10000元(转账),3220会员,32200高级,3220会员(占点位),共计58640元。伍万捌仟陆佰肆拾元。一年内还清。2015年4月11日赵某。目标今年年底之前挣到20万。”庭审过程,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0元。但称第一次5000元是2014年下半年谈业务跑市场的支出费用,第二次5000元是原告为了让被告工作,给被告孩子(糖糖)上幼儿园的费用,第三次10000元是被告谈成业务的提成款。“3220会员,32200高级,3220会员(占点位)“,是业务目标,并且在欠条下面还书写了今年的工作目标。原告在庭审中认可“3220会员,32200高级,3220会员(占点位)”,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的各级会员等级相对应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中“第一次拿5000元,第二次拿5000元(糖糖上幼儿园的学费),第三次拿10000元(转账),”事实清楚,被告认为不是借款而是业务提成款或赠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系原告康婷直销下属,被告虽写明“共计58640元,一年内还清,”但欠条上“3220会员,32200高级,3220会员(占点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诉状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3220会员,32200高级,3220会员(占点位)”借款,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自2016年4月11日起给付原告2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50元,原告吴某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萍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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