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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某化工建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某化工建材厂,住所地郑州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顺,该厂厂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某化工建材厂(一下简称华某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1年11月至今具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成为一名固定工人。1994年11月原告被通知放假等待用人单位消息。1998年9月被告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原、被告在此期间未办理相关手续,现由于原告自1991年11月入厂工作后的相关档案材料丢失,导致其社保工龄不能累计计算,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华某建材厂辩称:原告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和华某化工建材厂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之后原告离岗至今,原告早已和华某化工建材厂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华某化工建材厂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早已没有经营活动。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6日,原告经被告招用、市劳服公司审批同意至被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其于1994年后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9月10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吉市工商企处字(1998)第167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被告营业执照并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审批四联单、工资结算表吉林市人力资源市场出具的名单,能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于1991年11月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1995年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实施,但原告经被告招用至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其双方之间应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亦自认其与原告于1992年至1993年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首先,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审批四联单已明确原告于1992年2月16日经市劳服公司审批同意被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其次,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于1993年5月1日为其开具当年4月份工资的工资表,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1993年5月1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于1992年2月16日至1993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时间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吴某某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某化工建材厂自1992年2月16日至1993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某化工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兵

书记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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