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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晶晶与聂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晶晶,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珉,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晶晶与被告聂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资金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收条》,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银行转款300,000元。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还款50,000元,余款未还。
  被告聂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借款期为2个月,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指定收款银行账号为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发生违约情况时,被告还应负担出借人因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就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1日前还清当月利息;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当月利息的,借款人愿承担每日0.5%的罚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前述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9年2月11日,原告银行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原告自述此系被告还款,根据借条约定,款项性质为利息,被告余款未还。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4,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借期利息,并主动调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未能到庭答辩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手持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届期,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主张到期日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请求,具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还款50,000元的性质,《借款协议书》明确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应从其约定,经核算,被告还款时该金额尚不足以覆盖截至当时的利息,故就原告要求该50,000元全部折抵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另关于律师费一节,《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情及市场行情,原告现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聂珉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晶晶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聂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晶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
  三、被告聂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晶晶律师费24,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聂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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