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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智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苏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智峰,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苏鸣,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佳音(系被告周苏鸣妻子),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吴智峰与被告周苏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周苏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6.9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800元,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周苏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6时31分,被告周苏鸣驾驶苏F9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花园路西江湾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苏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创面感染,现局部皮肤瘢痕愈合,其临床诊疗时间相对较长,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周苏鸣辩称,其当时在路口礼让行人,之后交警安排车辆通行,自己准备行车的时,一辆电瓶车突然窜出来,之后就发生了碰撞。本来交警说就赔500元,但原告的姐夫不同意,要求赔偿5万元,后来大家都同意找保险公司。今年6月自己接到原告的电话,要求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当时周苏鸣还在外地。现在接到诉状也很莫名,本来是要调解的,但也没有调解过。苏F9XXXX车主和车辆实际驾驶人都是周苏鸣。该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关于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原件,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共6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共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共计4,6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16时31分,被告周苏鸣驾驶苏F9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花园路西江湾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苏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期间,被告周苏鸣驾驶的苏F9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
  2018年4月3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智峰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创面感染,现局部皮肤瘢痕愈合,其临床诊疗时间相对较长,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苏鸣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周苏鸣承担。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被告周苏鸣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85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4,840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定为3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苏鸣予以赔偿。7、鉴定费,应按事故双方责任认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智峰医疗费856.9元、营养费9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智峰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智峰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7,796.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智峰鉴定费800元;
  三、被告周苏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智峰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92元,减半收取74.46元,由被告周苏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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