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执行标的款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
被告李六八。
系被告李某之父。
被告祝大双。系被告李某之母。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李六八、祝大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烨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于原被告进行自行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陈东,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六八、祝大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0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星月神”二轮电动车自孝感市黄陂路至建设路,当其驾车沿黄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陂大道298号门前向左掉头时,遇原告吴某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骑车辆与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1067.02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吴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120天,需一人陪护30日;3、出院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因被告李某未对原告吴某某进行依法赔付,以致成讼。
原告吴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02年起随其子戈胜远在孝感城区居住,并在孝感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从事经营食品加工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为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某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李某的监护人被告李六八、祝大双应当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30%。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依本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原告吴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500元。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2361.28元(28792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5812.25元(33148元/年÷365天/年×64天,事发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64天)、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3294.55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依赔偿比例被告李某的监护人被告李六八、祝大双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1306.19元(73294.55元×70%),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2198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六八、祝大双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1306.19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54806.19元。
二、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六八、祝大双负担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 烨
书记员:唐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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