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月皎,女,1952年12月12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波,男,1971年9月1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
负责人:冯立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园,该单位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吴月皎诉被告赵文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被告赵文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月皎诉称:2016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步行在朝阳区新疆街与惠民路交汇处,被赵文波驾驶的吉AXXXXX号机动车撞倒,当即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赵文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文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均在保险期内。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115.67元(其中医疗费34,522.18元、误工费10,152.00元、护理费13,4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9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判令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波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文波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住院前,我为原告垫付了住宿费用40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伤者本身具有左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该部分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医疗费需提供正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者所做的鉴定于2016年9月2日做出,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误工期限共计66天。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期限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费,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每天给付30.00元-50.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鉴定期限进行赔偿,每天赔偿30.00元-50.00元。交通费,需提供正规发票,按照发票数额赔偿。残疾赔偿金,伤者定残时年满63周岁,同意赔偿17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负担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属于免责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吴月皎步行在朝阳区新疆街与惠民路交汇处,被赵文波驾驶的吉AXXXXX号机动车撞倒,当即前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495.38元、门诊费2,026.80元,共计34,522.18元;急救车费用85.00元。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月皎本次外伤所致左膝关节损伤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误工期限可评为120日;营养费需要人民币6,00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赵文波负全部责任,吴月皎无责任。赵文波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吴月皎系非农户口,系吉林省妇幼保健医院保洁员,月工资2,16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机读档案及保险单;吉林大学第一院病历1份,门诊手册1本、用药清单;吉林瑞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出院票据1张32,495.38元、吉林省急救医疗费票据1张85.00元、门诊票据4张(2,026.80元);工资证明两份;鉴定费发票1张3,399.00元、律师费发票1张7,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被告赵文波没有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有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月皎无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吴月皎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及本案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吉林省妇幼保健院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其在吉林省妇幼保健院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1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评残日期为2016年9月2日,其误工期限应为66天。其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吉林省急救医疗费票据85.00元,没有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赵文波答辩中提出垫付住宿费4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吴月皎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522.18元、误工费4,915.86元(2160元*2个月+2160元/21.75天*6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9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共计116,342.30元。
对于吴月皎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4,915.86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共计63,32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32,622.18元。鉴定费3,39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共计10,399.00元,由被告赵文波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月皎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4,915.86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共计63,32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32,622.18,以上两项共计105,943.30元。
二、被告赵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月皎鉴定费3,39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共计10,3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84元,由被告赵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书记员: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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