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月芳,女,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明亮,男,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月芳与被告桂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桂明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桂明亮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桂明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桂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桂明亮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桂明亮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JM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两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附近,被告桂明亮驾驶苏JM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桂明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月芳因车祸致: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5月余,现仍疼痛,不能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经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5月余,经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人口。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彦言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退休聘用协议》,约定上海彦言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原告至延锋百利得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
另查明,苏J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桂明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桂明亮承担赔偿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13元后,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39,5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180日确认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本院以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3,129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10个月确认为31,29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83,238.4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55,538.40元。被告桂明亮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月芳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月芳355,538.40元;
三、被告桂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芳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月芳已预交),由被告桂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