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月莲,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萍,女,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吴月莲与被告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就上述200,000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6,000元至8,000元之间;然被告又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的194,000元交付被告,剩余6,000元现金交付;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8月1日被告确认仍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及约定还款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的194,000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一份;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就上述200,000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6,000元至8,000元之间;然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2018年8月1日前曾经收到过原告的37,000元,为被告口头约定的按年利率36%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相关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在2018年8月1日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对原告确认的在2018年8月1日之前收到被告支付的37,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且该部分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案中,被告就系争借款重新约定了归还借款的起算日为2018年8月1日起开始,但被告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鉴于双方未重新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月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原告吴月莲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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