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有全
万汉兵(湖北鄂州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
王忠秀
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万汉兵,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吴有全之妻。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有全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有全的委托代理人万汉兵、王忠秀,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大某公司与吴有全签订《铁山线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大某公司将其全资购买的牌照为鄂G×××××客车交付给吴有全经营,经营线路为鄂城至铁山,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8日;吴有全每天缴纳承包费190.00元;大某公司负责协助在营运过程中与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吴有全在合同期内,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停车、退包及私自转包,如违反本约定,按公司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合同期内,如退包,大某公司技术管理部门委托定点维修站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车辆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大某公司将吴有全在财务结清手续后的风险抵押金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如未达到要求大某公司有权按损失额扣除吴有全的风险抵押金;一方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吴有全未能及时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应交款项的,按10元/天加收滞纳金,超过三日的,大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线路经营证、照、牌,并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应上交款后再扣除违约金1万元/辆,并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有全以及其他鄂城至铁山线车辆承包人对大某公司收取涉案车辆原转包违约金以及承包费每天190.00元等问题有异议,在与大某公司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0日停车停运,致鄂城至铁山线全线停运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有全与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签订的《铁山线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停车、退包及私自转包,否则按公司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及第六条第四款:“如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有权按相关制度处罚,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各种证照牌,并视为违约,终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大某公司作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兼具城市公共交通职能的法人企业,有权按公司制度对承包车主进行管理。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约定,上诉人吴有全作为承包车主,在承包期间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维护公司的商誉,其在经营过程中遭遇困难,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采取擅自停运等过激手段来达成目的。
上诉人吴有全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仅是对合同履约期间有可能出现各种意外情况的一种保证,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大某公司有用风险抵押金冲抵未按时交纳规费的情况出现,但并不意味着风险抵押金可以作为上诉人吴有全交纳规费的一种方式,上诉人吴有全仍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规费。
被上诉人大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其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行政性事务进行管理,同时还兼顾着经营的城市营运线路能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出行需求的职责,上诉人吴有全擅自停运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后果导致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受到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从签订承包合同的基本目的出发,认定上诉人吴有全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有全认为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对原车主私自转包行为进行处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该处罚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且上诉人吴有全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此不提起反诉,故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对涉案车辆私自转包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吴有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吴有全上诉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0元,由上诉人吴有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有全与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签订的《铁山线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停车、退包及私自转包,否则按公司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及第六条第四款:“如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有权按相关制度处罚,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各种证照牌,并视为违约,终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大某公司作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兼具城市公共交通职能的法人企业,有权按公司制度对承包车主进行管理。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约定,上诉人吴有全作为承包车主,在承包期间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维护公司的商誉,其在经营过程中遭遇困难,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采取擅自停运等过激手段来达成目的。
上诉人吴有全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仅是对合同履约期间有可能出现各种意外情况的一种保证,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大某公司有用风险抵押金冲抵未按时交纳规费的情况出现,但并不意味着风险抵押金可以作为上诉人吴有全交纳规费的一种方式,上诉人吴有全仍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规费。
被上诉人大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其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行政性事务进行管理,同时还兼顾着经营的城市营运线路能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出行需求的职责,上诉人吴有全擅自停运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后果导致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受到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从签订承包合同的基本目的出发,认定上诉人吴有全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有全认为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对原车主私自转包行为进行处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该处罚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且上诉人吴有全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此不提起反诉,故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对涉案车辆私自转包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吴有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吴有全上诉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0元,由上诉人吴有全负担。
审判长:邹围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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