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有廷,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建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玉秀,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长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有廷与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强、鲍玉秀,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调乳车间班长,平均工资为2168元。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告2002年1月入职,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入职登记表显示原告于1995年4月1日入职,入职登记表上的“吴有婷”系笔误,该表后附原告的身份证,足以证明“吴有婷”就是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2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1995年入职被告处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证、会计证、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二代身份证前曾用名吴有婷,“吴有婷”与“吴有廷”实为一人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九份。证明在1995年至2002年间被告以临时工身份应工,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起才与原告签订正规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8元的事实。
证据五、杨凤娟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只有一个吴有廷就是原告,入职时间为1995年4月。
证据六、邓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95年4月份进入被告单位生产部门抽调乳车间工作。
证据七、金淑清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只有一个吴有廷就是原告。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来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从事职务、工资标准、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3年2月份,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记载的是吴有婷,并非原告。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表中记载的吴有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证据当中的吴有婷系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曾用名应该由法定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是从2002年开始。证据四、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请求以劳动仲裁确定的工资标准为准。证据五、六、七,三位证人与原告均为同事关系,且与被告因劳动争议正在诉讼中,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199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奶油工。双方从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1日止,分别签了了九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停产,停产时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2013年2月7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双倍赔偿金10910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2916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做出仲裁哈劳人仲字(2013)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26.6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经庭审,双方均认可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2132.75元,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人登记表显示,原告于199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但1995年4月1日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该工人登记表上显示的“吴有婷”并非原告的抗辩主张,虽然该登记上显示的个人姓名是“吴有婷”并非“吴有廷”,但该登记表上粘贴的照片及身份证均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即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经济补偿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进行规范,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24元,依据双方认可的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132.75元计算,本院支持383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有廷与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有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89.5元;
三、驳回原告吴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有廷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有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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