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有芝,女,1968年10月15日生,苗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浦萌。
原告:施浦萌,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有芝、施浦萌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施浦萌、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芝、施浦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一层244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商铺使用费(按3.8%的标准即每季度人民币2,201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购买系争商铺,同年原告以商场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出租给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运公司),后同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运营。2013年6月1日,被告入住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但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自2018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涉诉。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没有签约业主,不同意支付使用费,也不认可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人。2013年,被告对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装修,目前该商场由被告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
另查明,201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参照其余签约业主的租金收益标准,即投资总额的年3.8%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按系争商铺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每季度应付使用费2,201元,被告未支付过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按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计算支付使用费。且被告使用商铺处于持续状态,为计算方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使用费7,337元,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2019年9月1日起的利息,亦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有芝、施浦萌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7,337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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