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有荣
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郭子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陈三忠(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有荣。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子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三忠,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有荣与被告郭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郭子祥、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负责人唐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子祥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吴有荣受伤,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作为粤Y21572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据保险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与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吴有荣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吴有荣居住地属于《石城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规划区范围,故原告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9064.88+7900=369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赔偿标准确定为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因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18天,医嘱建议原告患肢两个月内避免负重,拄拐下地活动,误工费按城镇标准119.4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8+60)天×119.4元/天=9313.2元;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18天,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折算成日平均工资为87.81元/天,所以护理费为18天×87.81元/天=1580.58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年,原告吴有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21873/年×10%=437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致伤等级为十级伤残,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修理费,事故造成原告吴有荣摩托车辆有部分损坏,依据修理费发票确定为248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52.6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8887.7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8639.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4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8887.78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9164.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为20415.416元。原告吴有荣在得到以上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郭子祥垫付的3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荣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313.2元、护理费1580.58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汽车修理费248元,合计68887.78元。以上支付内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8887.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份额之外的29164.8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0415.416元;
三、原告吴有荣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上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郭子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8279272000000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吴有荣承担500元,被告郭子祥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子祥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吴有荣受伤,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作为粤Y21572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据保险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与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吴有荣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吴有荣居住地属于《石城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规划区范围,故原告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9064.88+7900=369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赔偿标准确定为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因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18天,医嘱建议原告患肢两个月内避免负重,拄拐下地活动,误工费按城镇标准119.4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8+60)天×119.4元/天=9313.2元;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18天,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折算成日平均工资为87.81元/天,所以护理费为18天×87.81元/天=1580.58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年,原告吴有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21873/年×10%=437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致伤等级为十级伤残,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修理费,事故造成原告吴有荣摩托车辆有部分损坏,依据修理费发票确定为248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52.6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8887.7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8639.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4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8887.78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9164.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为20415.416元。原告吴有荣在得到以上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郭子祥垫付的3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荣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313.2元、护理费1580.58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汽车修理费248元,合计68887.78元。以上支付内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8887.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份额之外的29164.8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0415.416元;
三、原告吴有荣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上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郭子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8279272000000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吴有荣承担500元,被告郭子祥承担1225元。
审判长:李志勇
审判员:李林华
审判员:陈琴生
书记员:王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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