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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上海尚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尚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冯某某、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1.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冯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G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杜公路、沪南公路西约400米处,被告冯某某驾驶沪BG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7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手拇指远节大部分缺如,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BG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冯某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查,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如下重新鉴定意见:“1、吴某某因故受伤,造成右拇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右拇指远节指骨远端部分缺失构成XXX伤残。2、吴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BG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进行赔偿。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故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551.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60日确认为3,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101.8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86,201.80元(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95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6,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900元。因原告相关损失均可纳入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冯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6,201.8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900元;
  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914元,被告冯某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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