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吴望珍。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孟杰,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解放街266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范家北村。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军新,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字(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望珍、吴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吴望珍、吴某甲均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中请对该案适用简化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吴望珍、吴某甲的意见后,公开开庭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望珍、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孟杰、郑军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吴望珍开始在西安市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0年6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华清东路药市物流,将吴望珍抓获,在其雇佣的陕A×××××号货运车内,查获陕西省西安市城镇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收费发票25万份。之后,在西安市未央区范家南村78号吴望珍租住的仓库内,查获吴望珍存放的14个种类619282份发票。在西安市未央区范家北村58号吴某丙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吴望珍出售给吴某丙的发票3个种类175份。上述查获的869475份发票,经鉴定,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另查明,2010年上半年,吴望珍向吴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停车收费发票53000份。综上,吴望珍已出售和准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922457份。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望珍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仍然帮助吴望珍运送假发票、记录假发票的数量。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望珍、吴某甲及其辩妒人董孟杰、郑军新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明案件来源及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涉案发票、账本、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王某、赵某、杨某、黄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望珍、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望珍、吴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望珍、吴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于吴望珍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望珍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望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院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具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但考虑其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数量,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综合考虑,可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系从犯、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院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又系从犯,且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望珍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11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吴望珍所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印章等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建国
审判员 王晶
代理审判员 甄哲
书记员: 杨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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