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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朝晖与邬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朝晖,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学,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永红,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朝晖与被告邬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邬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3日,被告以其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为期三个月。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至今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邬永红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在2016年5月23日与原告等人签订加盟上海奇云华锦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6日与原告等人签订加盟上海培正逗点早教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口头承诺以前的所借的60万元作为追加投资在早教中心。其次,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朝晖与被告邬永红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3日,被告邬永红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吴朝晖60万元,为期三个月(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22日)。同日,原告吴朝晖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邬永红支付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及原、被告庭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邬永红未按约偿还原告吴朝晖的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吴朝晖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值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邬永红提出该借款事后转为原告吴朝晖的投资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邬永红提出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吴朝晖不能主张利息的抗辩,本案借款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而本案中原告吴朝晖仅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邬永红该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朝晖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8元,减半计5,1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59元,由被告邬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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