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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李萍,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彩云,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李萍与被告叶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叶彩云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吴李萍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司鉴院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被告叶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叶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彩云赔偿吴李萍损失:医疗费33,4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误工费32,064元(4,152元/月×7个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李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叶彩云赔偿。审理中,吴李萍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33,452.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9时05分许,叶彩云驾驶号牌为浙K4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钦州北路路口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将吴李萍弄倒在地造成吴李萍右肱骨近端骨折。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田林新村派出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吴李萍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救治。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吴李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10日(含后续取右肱骨内固定物)。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叶彩云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吴李萍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李萍损失。
  叶彩云辩称:首先,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应有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吴李萍和叶彩云在事故的发生上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全部事故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吴李萍所在停车场和田林新村派出所在同一个地域,该停车场不对外提供使用,也不存在相应的收费标准提示告知。吴李萍作为管理人员,未向叶彩云告知收费标准并私自收费,而且还是多收费用,吴李萍对此明显存在过错。从事故发生的起因上,吴李萍与叶彩云因吴李萍多收费而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吴李萍的手伸进叶彩云车内拉扯叶彩云的衣服,造成叶彩云在惊慌失措的状态下开动汽车,致使事故的发生,故吴李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车辆作为叶彩云的私人空间且吴李萍作为专门从事收缴停车费的专业人员,吴李萍既不应该将手伸进叶彩云车内,也不应该故意紧靠车旁,将自己置于危险状况之下,吴李萍显然存在过失。退言之,即使叶彩云不支付停车费,吴李萍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再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吴李萍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系国家的强制保险,叶彩云不存在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也没有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在事故发生时,叶彩云并不知晓吴李萍受伤。田林新村派出所告知叶彩云后,叶彩云迅速前往处理事故,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送吴李萍就医。退言之,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对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该保险是叶彩云购买车辆时附带的,是一揽子销售,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无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还是车辆销售单位均未充分向叶彩云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对于吴李萍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认可33,4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8.5天计算;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吴李萍提交的银行明细据实计算,对于吴李萍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要求考虑吴李萍存在的过错;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是吴李萍自行委托的,且鉴定意见被推翻,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认可;交通费要求按照单据计算;衣物损失费不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基本事实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李萍和叶彩云对于事故均有过错。叶彩云的过错属于故意,且在事发后有离开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叶彩云追偿。对于吴李萍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认可33,452.82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其他损失的意见同叶彩云意见。上述意见只是本公司对于合理损失的确认,不表示本公司愿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5日17时许,叶彩云将肇事车辆停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钦州北路路口旁的停车场内,向停车场收费员支付停车费30元。次日19时05分许,叶彩云欲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停车场,当值的停车场收费员吴李萍制止叶彩云,并站在肇事车辆驾驶室旁向叶彩云收取停车费。叶彩云表示前一日已经支付停车费30元,吴李萍则表示叶彩云停车超时需另支付50元,叶彩云不愿意支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李萍将手伸入车厢内,叶彩云将车窗摇起,吴李萍将手缩回。吴李萍的手离开车厢后,叶彩云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吴李萍摔倒在地。
  根据田林新村派出所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田林新村派出所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如下事实:“2017年2月16日19时05分许,驾驶人叶彩云驾驶牌号为浙K4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钦州北路路口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将吴李萍弄倒在地造成吴李萍右肱骨近端骨折。”
  根据叶彩云在田林新村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叶彩云有如下陈述:“我看见她摔倒在地上的时候,我已经把车穿过了钦州北路。所以我也就没有停车,直接把车开回了我自己家中”。
  根据肇事车辆副驾驶室乘客徐某某在田林新村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徐某某有如下陈述:“车子开出路口的时候我通过反光镜看到管理阿姨倒在马路上。当时叶彩云也没有停车,就继续驾车回了梅陇十一村的住处。之后在晚上19点半左右我接到了民警电话叫叶彩云回派出所,经我劝说,大概20时25分左右我和叶彩云就一起回来了”,“她(叶彩云)在开车,我和她说了阿姨倒在地上了,但叶彩云也没有理我,只是继续开车,我看叶彩云还在气头上也就不敢说话了”。
  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告示铜牌悬挂在停车场岗亭内,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小型车每小时收费4元;按小时计费,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按0.5小时递进,收费标准相应减半,超过8小时至24小时之内按8小时计,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按上述标准重新计算。
  2.事故当天,吴李萍至市六医院急诊救治。根据市六医院门急诊病历2017年2月16日记载:外伤致右肩疼痛3小时;查体:右肩压痛(+),活动受限,远端肢体活动可,感觉存在,右肘压痛(+),活动差;CT提示右肱骨近端骨折;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处理:建议手术治疗。次日,市六医院收治吴李萍入院,入院诊断:右肱骨上端骨折。入院后对症支持治疗,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2017年2月23日全麻下行右肱骨上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月27日,吴李萍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吴李萍多次至市六医院和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为上述治疗,吴李萍自行支付医疗费33,452.82元(已扣除伙食费18.80元、附加支付部分18元)。
  3.东方医院鉴定中心接受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吴李萍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李萍因外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10日(含后续取右肱骨内固定物)。”吴李萍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叶彩云对东方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司鉴院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李萍右肩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4.吴李萍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截止定残日,未满六十周岁。
  为证明误工损失,吴李萍提交了聘用协议书二份和其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明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吴李萍。一、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二、工作岗位:受聘甲方本单位的相关岗位(根据甲方工作的特性,聘用上岗时,须将所用票据以同等金额,一次性结清,并持票据上岗作业)三、劳动报酬:乙方的月报酬2,480元(以实际所在岗位、出勤及绩效考核为结算依据)……”另一份协议书载明协议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一致。根据银行明细,吴李萍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72.59元,事发后6个月吴李萍共收入工资9,602.56元。此外,吴李萍提交了工作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另有误工损失3,000元,但证人未到庭作证。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吴李萍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吴李萍遵医嘱购买肩锁关节矫形器一只,为此支付460元。
  5.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叶彩云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单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内容以加黑加粗的文字显示。
  6.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曾调取事故的相关监控视频,视频需庭后提交本院。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视频原保存在其处,但因系统问题已丢失,无法提交。第二次庭审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持本院调查令去田林新村派出所调取事故的监控视频,田林新村派出所回复:“因时隔过长,相关监控已被覆盖,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用协议书、银行明细、工作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及处方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叶彩云的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认定。对于事故责任问题,事故的监控视频因故缺失,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吴李萍倒地受伤系叶彩云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停车场时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造成。虽然叶彩云驾车离开之前吴李萍存在超额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双方也因停车费事宜产生争执,但是该行为与叶彩云驾车离开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吴李萍的受伤与上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叶彩云驾车离开时吴李萍的确站在肇事车辆驾驶室旁,但吴李萍的站立行为从肇事车辆停止时已经发生并延续,对此吴李萍并无注意义务上的过错。综上,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叶彩云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尽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吴李萍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叶彩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保险责任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彩云并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也不存在其他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彩云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经发现到吴李萍摔倒在地,但叶彩云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之前未采取任何措施;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中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载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叶彩云明知吴李萍倒地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符合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叶彩云关于其未发现吴李萍受伤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吴李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33,452.82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天的标准,结合吴李萍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70元。
  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吴李萍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2,250元。
  4.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吴李萍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4,200元。
  5.误工费(含二期),按照吴李萍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其休息期的收入再扣除其在休息期内的实际收入,本院酌情支持19,600元。对于吴李萍另主张的误工损失3,000元,虽然其提交了工作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6.残疾赔偿金,吴李萍主张125,192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李萍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吴李萍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吴李萍主张460元,叶彩云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850元。叶彩云主张该鉴定系吴李萍自行委托且被推翻,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吴李萍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吴李萍对于其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无过错,故该鉴定费应由叶彩云赔偿。
  10.衣物损失费,吴李萍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其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交通费,结合吴李萍伤情及其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2.律师代理费,吴李萍主张5,000元,叶彩云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外,本院确认的吴李萍各项损失合计190,724.8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剩余损失70,524.82元以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8,374.82元,应由叶彩云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李萍损失120,200元;
  二、叶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李萍损失78,37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计2,264.50元(吴李萍已预缴3,111.20元),由吴李萍负担258元,叶彩云负担2,0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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