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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上海斌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斌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从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斌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被告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127.3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含二期)、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含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斌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晚20时许,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A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在本市宝山区上海绕城高速外侧192公里附近处时,与车道上一个轮胎发生碰撞,事发后丁某某将车挪至最右侧车道,适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斌林公司名下的拖挂车在前方违章停放,陈某某从丁某某车辆右侧向后行走,随即原告驾驶牌照号为苏BW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失控侧翻撞击丁某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丁某某、陈某某三人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案外人丁某某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案外人陈某某存在驾驶机动车违规停放、违规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但因本起事故的成因与车道上的轮胎是否从陈某某所驾车辆上掉落、陈某某为何在车道上行走等有关联,经交警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案外人陈某某、丁某某所驾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斌林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案外人陈某某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附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认可2,000元;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案外人陈某某所驾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案外人丁某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陈某某所驾车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关,故本被告不应对陈某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另有其他伤者,本被告已在承保的丁某某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垫付了陈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本被告承保的陈某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调取了以下案卷材料:陈某某、丁某某、丁惠兴案的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分配谈话笔录,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24日晚20时许,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A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在本市宝山区上海绕城高速外侧192公里附近处时,与车道上一个轮胎发生碰撞,事发后丁某某将车挪至最右侧车道,适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斌林公司名下的拖挂车在前方违章停放,陈某某从丁某某车辆右侧向后行走,随即原告驾驶牌照号为苏BW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失控侧翻撞击丁某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丁某某、陈某某三人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案外人丁某某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案外人陈某某存在驾驶机动车违规停放、违规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但因本起事故的成因与车道上的轮胎是否从陈某某所驾车辆上掉落、陈某某为何在车道上行走等有关联,经交警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
  二、牌照号为沪A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本起事故伤者陈某某就颅脑外伤的先期医疗费245,604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出具(2018)沪0113民初147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45,604元。经该案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沪A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为陈某某垫付10,000元。结合三方伤者关于交强险的协商意见,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00元,现由本案原告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不使用。
  四、牌照号为沪D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9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斌林公司名下,沪D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本起事故另有伤者丁某某就其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出具(2018)沪0113民初1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沪D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66,922.66元。
  本起事故另有车主丁某兴就其财物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出具(2018)沪0113民初124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沪D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惠兴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惠兴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施救费,计89,065.90元。
  结合三方伤者关于交强险的协商意见,上述交强险范围内尚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现由本案原告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
  六、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原告现主张由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017年8月14日门诊医疗费、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3日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8元后合计7,109.38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其治疗现已终结。
  七、2017年10月28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八、沈巷村社会综合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4月1日起居住于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巷村塘北X号XXX室。另查,沈巷村非农人口数占总人口数比例超过70%。
  九、原告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发前较长时间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因案外人陈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应由其雇主被告斌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相关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在先判决所确定的各方赔偿比例不作调整。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伙食费后计7,109.3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给予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4.误工费(含二期)28,000元,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鉴定意见等,其主张的月收入标准、误工期限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衣物损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51,500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计87,204.1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斌林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牌照号为沪A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牌照号为沪D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6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牌照号为沪D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计87,204.17元;
  四、被告上海斌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2元,由被告上海斌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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