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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锋与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杰锋,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珍,女,1945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吴杰锋与被告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方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方恩公司账户转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来院起诉。
  被告高玉珍未作答辩。
  原告吴杰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屏、企业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玉珍系案外人方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31日及6月8日,原告向方恩公司分别转账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玉珍欠吴杰锋人民币248,000.00元整,欠款原因为方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玉珍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吴杰锋借款200,000.00元整。吴杰锋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及2016年6月8日共计200,000.00元整汇入以高玉珍为法定代表人的方恩公司的账户。现由我高玉珍本人承担向吴杰锋偿还本金200,000.00元整及年化12%利率的利息48,000.00元整,共计248,000.00元整的义务”。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纳印。现因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一节,被告在2018年6月12日的欠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此前的利息金额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现原告要求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杰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高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杰锋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高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峻青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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