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松文,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普陀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严同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男。
原告吴松文与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2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32.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在2018年3月8日由被告的保安队长马志林要求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辞退是违法的。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被告名下只有管理人员,没有施工人员和保安人员,被告在古浪路XXX号有一个项目点,所有的保安均进行了外包,被告与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类似原告的人员有十几位,其他的人都已经由保安队长出面解决了,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无法协商,产生了纠纷;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32.72元,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入古浪路XXX号担任保安工作,2016年调动至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XXX号新杨和苑二期担任保安工作,每月生活费2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6日发放向原告,每年春节左右该年度剩余的工资,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7995.86元。
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明确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3760元、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工资2028元、2017年度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2元。2018年5月1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9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由承包方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在新杨和苑项目内的保安、现场施工人员,为了避免承包方拿钱跑路,保障农民工权利,才由被告发放生活费和年底的工资,被告采取了分包的模式,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首先,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其认可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进入原告名下账户的款项是从被告企业账户中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主张保安由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被告与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协议,亦未提供任何被告与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结算款项的相应明细,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最后,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第一,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由保安队长出面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保安人员,离开新杨和苑项目的地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对离开的理由,原告称被告未告知任何理由;被告称2018年3月8日,新杨园区的工程结束,不再需要保安。本院认为,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由保安队长要求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但原告没有签;从本院在前述已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该地点不再需要保安了,双方此后无法达成协商一致,被告作出的“要求离开”的决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后,根据上述本院已确定的事实,原告并不符合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松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32.72元;
二、驳回原告吴松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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