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松芸,男,193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亚锋,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1室。主要负责人:王爱斌,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单位工作人员。
吴松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亚锋、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吴松芸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67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9时00分,崔亚锋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东台市吴松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松芸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亚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芸不负事故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亚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松芸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崔亚锋垫付了1079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90天,标准80元每天;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9时00分,崔亚锋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东台市许河镇芦河村一组东西水泥路上,与刚进入该东西路的吴松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松芸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亚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芸不负事故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崔亚锋垫付了医疗费10790.2元。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1.吴松芸罹遭车祸致第2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失十级伤残。2.吴松芸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此,吴松芸花去鉴定费2100元。就吴松芸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松芸花去医疗费10790.2元(系崔亚锋垫付),有医疗费票据等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松芸住院12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参照盐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吴松芸住院12天,同时参照盐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8160元。5、误工费:吴松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吴松芸已满79周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5年×0.1计算为95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松芸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结合吴松芸受伤就医及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239.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盐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吴松芸与被告崔亚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崔亚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亚锋驾驶机动车辆致吴松芸受伤,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崔亚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芸不负事故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7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00.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崔亚锋垫付了10790.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人寿保险公司东台支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崔亚锋。综上所述,吴松芸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松芸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239.2元,其中27649元给付原告吴松芸(此款汇入吴松芸在东台农村商业银行62×××14帐户),返还被告崔亚锋8590.2元(此款汇入崔亚锋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二、驳回原告吴松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60元,由原告吴松芸负担260元,被告崔亚锋负担2200元(已从崔亚锋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芳
书记员:周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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