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林,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松明,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雪芳,女,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吴林与被告瞿松明、陆雪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松明、陆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瞿松明签订的《建筑协议合同书》予以解除;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64542元;3、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瞿松明签订建筑协议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两被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沈镇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的建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900元,总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约定一层完工后,造第二层时应付清第一层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起进场施工,至同月26日第一层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将第二层的墙体砌好,由于资金短缺,原告被迫停工。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先给付6万元工程款,但工程余款尚未支付,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0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建房款7万元的事实;2、照片,证明房屋的现状;3、建筑协议合同书,证明建房面积共28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900元/平方米;4、评估报告,证明目前建造完成的部分造价经评估为134542元;5、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瞿松明、陆雪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吴林(乙方)与被告瞿松明(甲方)签订《建筑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沈镇村XXX号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底;合同价款为900元/㎡;总建筑面积为285㎡(以实际丈量为准);付款方式,施工方从2013年10月8日起到甲方施工,造二层付清第一层工程款……;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了施工。第一层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第二层的墙体砌好后,原告开始停工。2014年4月2日,原告吴林与被告瞿松明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预付工程款6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钱款,原告诉至法院,(2014)沪民一(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瞿松明、陆雪芳支付原告吴林工程款60000元,经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了上述钱款。现原告就工程余款再次起诉。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吴林与被告瞿松明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未继续对房屋进行建造。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沈镇村XXX号房屋原告已建造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造价为134542元。原告预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林与被告瞿松明签订的《建筑协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陆雪芳亦是涉案房屋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2014年4月2日,原告吴林与被告瞿松明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对是否建造房屋一事没有再次协商,且两被告现已去向不明,可推定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协议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建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根据(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05号生效判决,可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评估报告确认系争房屋的总造价为13454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542元。被告瞿松明、陆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林与被告瞿松明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协议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瞿松明、陆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林建房款64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7413元,由被告瞿松明、陆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茅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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