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林安,男,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春红,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陈静。
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林安与被告沈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安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沈春红、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林安诉称,2017年12月27日,被告沈春红驾驶牌号为浙A6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春红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系浙A6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19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林安因车祸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腰1椎体骨髓损伤。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2,148.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次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沈春红全额赔偿。
被告沈春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浙A6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沈春红,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春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2,148.3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3,0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94.30元。被告人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6,044.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548.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0,7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沈春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安76,04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安1,950元;
三、被告沈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林安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林安已预交),由被告沈春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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