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林林与党志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林林,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志欣,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吴林林与被告党志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党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27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照拖拉机沿安国常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松家东侧南北公路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交警大队认定,我们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住院49天,伤势稍微好转后便回到安国做康复治疗。因我无力承受医疗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92279.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照拖拉机沿安国常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松家东侧南北公路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一次,同年9月2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0天。同年11月1日开始,原告在安国市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原告为建筑工人,其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一人进行护理。原告与赵贵兰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吴涵悦于2006年10月2日出生,婚生子吴奇航于2009年1月1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
再查,原告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共计108224.16元: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在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521.26元。同年8月10日至9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花费医疗费88687.4元。同年8月11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一次,花费检查费729元。同年11月1日开始,原告在安国市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治疗费14286.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8224.16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有相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21643.84元: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198天,计算方式为39899元÷365天×198天。本院认为,吴建庄、吴新兴二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工地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均证实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安国金木国际产业园宿舍楼、北跑工业园区从事抹灰、粘砖工作,本院对原告的建筑工人身份予以确认,该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395580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5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0天,计算方式为33543元÷365天×50天×2人+33543元÷365天×150天=22975元,后期护理费为33543元×20年=67086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一级伤残,伤势较重,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较妥,因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视为1人护理,计算方式为19779元×20年。
4、交通费1700元:原告主张因2016年8月10日转院支出救护车费用1200元,往返保定交通费500元。本院对救护车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往返保定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保定住院天数,认为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每人每天100元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25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
7、伤残赔偿金221020元:原告属于一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该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辅助器具费591元:该项属于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5.5元:婚生女吴涵悦于2006年10月2日出生,婚生子吴奇航于2009年1月13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至二人18周岁止,计算方式为9023元×17年÷2,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850.8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确定30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共计863805.3元。
以上事实有安公交认字(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安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一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及收费票据、安国市医院康复治疗费票据、保定市康宁医疗器械销售公司销售单、结婚证、户口本、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吴建庄及吴新兴的证言、工地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比例确定为50%为宜。综上,被告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被告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为(863805.3元-120000元)×50%=371902.65元,以上赔偿金共计49190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志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林林支付赔偿金49190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被告党志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