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林森,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安暝园,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顾慧,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渭南路XXX弄XXX号。
原告吴林森与被告上海宝安暝园、第三人顾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被告上海宝安暝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由其保管的吴长生的骨灰,第三人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长生系同胞兄弟,吴长生生前未婚,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2018年2月3日吴长生死亡,其遗体火化后,骨灰寄存于被告处,寄存单交由第三人,但第三人遗失了被告出具的骨灰寄存单,致原告无法提取骨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据传统让逝者入土为安的善良习俗,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安暝园辩称,宝安瞑园的规则是谁寄存谁领取,当时是第三人顾慧寄存的,应该由顾慧领取,或者由法院判决领取。吴长生骨灰的寄存时间是到2019年2月5日,如果到时候提取的话需要支付寄存费用。
第三人顾慧未到庭,但向本院寄来答辩状称:第三人曾与原告女儿在杨浦区法院有一个诉讼,第三人已经将吴长生的骨灰寄存单等所有凭证、发票当着法官的面交于原告方的代理人,第三人与本案已经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长生的母亲程海英于2012年1月24日报死亡,吴长生的父亲吴必明于1989年5月16日报死亡,程海英与吴必明除吴长生外,还生育两子吴林森、吴树森。
吴长生未婚,于2018年2月4日报死亡,其骨灰现寄存于被告上海宝安暝园处,寄存人为第三人顾慧,吴长生生前与顾慧同居。
吴树森出具委托书:本人吴树森,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有关吴长生骨灰盒一事委托给哥吴林森全权负责。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骨灰寄存费用,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生养死葬是我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吴长生未婚,父母已死亡,本案原告作为吴长生的哥哥要求取回吴长生的骨灰,符合民风民俗,第三人亦明确其处已无骨灰寄存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吴长生骨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骨灰寄存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安暝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吴长生的骨灰交还于原告吴林森,产生的骨灰寄存费用由原告吴林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吴林森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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