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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吴某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男。
原告吴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吴某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合计599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冀AXXXX6号小轿车在南口村顺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塔南北街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吴某、田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田某辩解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9.6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田某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吴某赔偿经济损失188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让其儿子将我打伤,医院检查费花去180元,轿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188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证实田某、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吴某经常参加劳动;3、石家庄市XX采暖炉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吴某甲工资表、证明,用以证明吴某甲的月工资为3600元,自8月24日起停发工资至今;4、晋州同济医院出具的吴某住院收费票据、吴某某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吴某开支医疗费3998.70元,吴某某开支医疗费132.1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晋州市同济医院出具的预交款单,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晋州市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检查费279.6元;2、晋州市总十庄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田某开支医疗费180元,志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结算收据单一张,证实田某修理车辆支出17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田某驾驶冀AXXXX6号小型轿车在南口村里顺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塔南北街口处时,与顺南北街由北向西右转弯吴某驾驶的吴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在晋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998.70元,期间,被告田某为原告吴某垫付医疗费2279.60元,吴某某支出医疗费132.10元。被告田某支出车辆修理费1700元,医疗费180元,共计1880元。另查明,被告田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32.10元,赔偿吴某医疗费39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吴某的务工天数酌定260天,按每天60.2元计算,误工费为15652元,电动三轮车损失酌定500元,吴某经济损失共计29150.70元。被告为原告吴某垫付医疗费2279.6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田某反诉原告吴某赔偿汽车修理费1700元及医疗费180元的主张,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吴某应赔偿被告田某二分之一的损失即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29150.7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32.10元。
二、原告吴某返还被告田某垫付款2279.60元。
三、反诉被告吴某赔偿反诉原告田某经济损失940元。
以上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吴某负担300元,被告田某负担2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田某负担25元,反诉被告吴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利

书记员: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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