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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212******,汉族,中专肄业,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社区。因嫖娼,2017年12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201******,汉族,高中毕业,濮阳市青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住濮阳市开州路某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在濮阳市京开道联华名人KTV门外,借故随意殴打被害人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管**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5月14日经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等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协议、收条、伤情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刘**、程**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峰

检察官助理:何欣欣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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