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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朱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
朱某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何培荣、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槐村北四街西头路南网友雒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雒某某出外时,盗走雒某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原装充电器一个(总价值2662元,已追退)。当日,被告人朱某在渭城区华联大厦四楼经营的柜台,明知该电脑为盗窃所得,仍以500元收购。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吴某、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吴某、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赵晓燕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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