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徐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07时15分许,在本市芷江西路普善路处,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A7XX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伴明显畸形,现左侧肋骨骨折(第3-7肋共五根),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2.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为15日。3.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为15日。4.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期限认可30日。5.交通费认可200元。6.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7.鉴定费不同意赔偿。8.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及右下肢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等级。伤后治疗休息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
原告及被告徐某、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第二次鉴定变更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要求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12.6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支持营养费690元。3.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费为每日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本院支持护理费1,3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税单等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关于月收入为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但因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且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每月2,480元标准进行赔付亦与法无悖,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支持误工费3,72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就医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自愿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于确认。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综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6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612.6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律师费2,000元;
三、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16.56元,被告徐某负担50元。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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