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王某
刘某
某农场公路管理站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原告吴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某舞蹈培训学校舞蹈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某农垦社区。
被告某农场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某农场公路管理站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公路管理站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月5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黑JB91XX号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林顿168宾馆门前人行道上倒车时,与原告相撞。
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0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13369元,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亦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系被告某公路管理站司机。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单位预交。
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路管理站辩称:肇事车辆系该单位所有,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相关措施,预交了医疗费25000余元,已超出法定应承担的费用,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八十高龄,故不应产生误工费;按护理人员月薪18000元主张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按住院90天、一人、每天三元计算、即270元;住宿费系原告调查保险公司产生的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十级伤残2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故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0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已治愈出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无异议;被告某公路管理站及某保险公司认为:病案医嘱不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00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病案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伤后3个月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
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证据四、某舞蹈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校出具的证明一份。
欲证明原告在该处任教,月工资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对学校资质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暂定资质证书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之子王某因护理原告每月减少收入18000元,故主张护理费5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及某公路管理站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系因护理减少收入;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载明“至今没领取过工资”,而非单位扣发工资,且原告未提供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聘用合同,亦未提供月薪18000元的纳税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
证据六、汽车用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各四份、住宿费收据一份、电脑咨询单两份。
欲证明原告诉讼立案前去哈尔滨、红兴隆调查共花费1489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调查事项从网上即可调取,上述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七、证人孔某证言。
欲证明原告系某舞蹈培训学校的教师,伤后未再上班且产生误工费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毕某证言。
欲证明原告系某舞蹈培训学校的教师,伤后未再上班且产生误工费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及某公路管理站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既称原告系学校聘用的老师,又称其收入来源于自行向学员收取,该行为违法,故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认为:无异议;被告某公路管理站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床位费过高,另脑CT与该次事故无关;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床位费每天90元超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5日9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JB91XX号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保卫路林顿168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倒车时,与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吴某及郭某相撞,致二人受伤。
原告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0天,被告某农场公路管理站支付医疗费25935元。
2013年1月18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
2013年9月17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1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伤后3个月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
另查明,原告系佳木斯市某舞蹈培训学校聘用的老年班舞蹈教师,每月工资20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某公路管理站所有,该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事故事实,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等共计4900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某农场公路管理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0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已治愈出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无异议;被告某公路管理站及某保险公司认为:病案医嘱不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00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病案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伤后3个月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
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证据四、某舞蹈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校出具的证明一份。
欲证明原告在该处任教,月工资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对学校资质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暂定资质证书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之子王某因护理原告每月减少收入18000元,故主张护理费5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及某公路管理站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系因护理减少收入;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载明“至今没领取过工资”,而非单位扣发工资,且原告未提供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聘用合同,亦未提供月薪18000元的纳税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
证据六、汽车用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各四份、住宿费收据一份、电脑咨询单两份。
欲证明原告诉讼立案前去哈尔滨、红兴隆调查共花费1489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调查事项从网上即可调取,上述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七、证人孔某证言。
欲证明原告系某舞蹈培训学校的教师,伤后未再上班且产生误工费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毕某证言。
欲证明原告系某舞蹈培训学校的教师,伤后未再上班且产生误工费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及某公路管理站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既称原告系学校聘用的老师,又称其收入来源于自行向学员收取,该行为违法,故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认为:无异议;被告某公路管理站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床位费过高,另脑CT与该次事故无关;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床位费每天90元超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5日9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JB91XX号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保卫路林顿168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倒车时,与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吴某及郭某相撞,致二人受伤。
原告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0天,被告某农场公路管理站支付医疗费25935元。
2013年1月18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
2013年9月17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1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伤后3个月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
另查明,原告系佳木斯市某舞蹈培训学校聘用的老年班舞蹈教师,每月工资20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某公路管理站所有,该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事故事实,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等共计4900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某农场公路管理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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