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井陉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矿区红房街。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步行在矿区第一小学门口处,被被告张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欲停车过程中撞伤倒地,原告被紧急送往矿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矿区医院诊断为:左跟骨载距突骨折。后转至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驾驶机动车意欲停车时未能确保安全,避让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687元,其中,(1)医疗费:14009元(2)误工费:12336元(3)护理费:83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营养费:2900元(6)交通费:3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2016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本人驾驶冀A×××××车送孩子上学到矿区第一小学门口停车,后听到声响,看到原告滑到了(是我想象的),我停车后把原告扶起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在医院我给原告缴纳了拍片的费用和1000元的住院押金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任何费用,理由是没有事故第一现场和交警的责任认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张某书写的证明及矿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张某在停车时将原告撞伤。
2、医疗费,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315.87元,井陉矿业集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1357.18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33元,诊断证明书3份,陪床证明一份,住院病案2份、住院用药清单2份,证实原告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用为2315.87元,在井陉矿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用为11357.18元,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检查费用为333元,以上共计14020.55元,原告主张1400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58天×每天100元=5800元。
4、营养费2900元,每日50元×住院58天=2900元,依据医院诊断证明。
5、误工费12336元,原告从事个体商店经营,有营业执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平均38161元计算,38161÷365×(住院58天+出院休息二个月共计118天)≈12336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共计58天,出院后需休息二月。
6、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6152元÷365天×58天×2人≈8311元。
7、交通费331元,有票据证实。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42元,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1张,证实其给原告看病花费342元及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公司的代抄单2份,证实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吴某在井陉第一小学门口处,被被告张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欲停车过程中撞伤,原告被被告张某紧急送往井陉矿区医院治疗,经井陉矿区医院诊断为:左跟骨载距突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2315.87元,住院期间需每日陪床二人;同年12月16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检查费用333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9日原告转至井陉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医疗费11357.18元,住院期间需每日陪床二人。井陉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井陉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查费2元。
另查,被告张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3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方保险公司对收费票据中的取证费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一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经详查后确认共计1400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数额为每天100元×58天=5800元。
3、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58天=1740元。
4、误工费:原告是个体商店经营者,有营业执照,其收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平均38161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8天,有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8161÷365×(住院58天+出院休息二个月60天共计118天)≈12336元。
5、护理费: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6152元÷365天×58天×2人≈8311元,故原告提出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311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331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42526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误工费12336元、护理费8311元、交通费331元,共计20978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008+5800+1740)-10000=1154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4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范围内,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5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34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缴纳上诉费,逾期或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宋英廷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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