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茂香
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成士国
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吴茂香,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士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茂香与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成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吴茂香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香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被告孙某某、被告成士国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2.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5586.53元;
证据3.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47元;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证据5.证明3份、工资表6张、银行交易明细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吴某系山东华明炭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其工作单位为其提供住所地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华勇、女儿张宣丽,张华勇系山东华明炭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4.67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张宣丽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6.交通费单据309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405元。
经质证,被告成士国、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以损伤地或居住地就近治疗为原则,如需转院应经医院同意,原告未提供就诊医院诊断证明,其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其在邹平县中医院的病历或检查报告,对1925.20元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张华勇四、五月份工资表显示月均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单位证明中没有显示出示证明的时间,不能证明张华勇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2016年1月12日的证明中其工作单位为其提供住所地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不属实,应提交其租房合同或房产证证实其居住情况;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0时10分左右,被告成士国驾驶货车(事故时悬挂号牌冀D×××××(冀D×××××挂)沿道路由东向西向北右转弯至邹平县铁雄集团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吴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3661.33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47元。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吴某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吴某系山东华明炭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2月4日在其工作单位工作,并为其提供住所地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居住。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华勇、女儿张宣丽,张华勇系山东华明炭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4.67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张宣丽居住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153号。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405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庭陈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3661.33元。被告对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925.2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1925.20元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该医疗费的支出,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25.2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2600元(2520元/月÷30天×150天)。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4.护理费8361.02元(29222元/年÷365天×17天+3500元/月÷30天×60天)。因原告未提交张华勇的个人完税证明,故对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华勇护理费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张华勇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张宣丽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3405元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8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47元、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8923.35元。
因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在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认可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成士国系其雇佣的司机,因被告成士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成士国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8923.35元(148923.3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孙某某按被告成士国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成士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48923.35元;被告成士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吴茂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4273元,由原告吴茂香负担236元,被告成士国、孙某某负担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庭陈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3661.33元。被告对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925.2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1925.20元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该医疗费的支出,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25.2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2600元(2520元/月÷30天×150天)。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4.护理费8361.02元(29222元/年÷365天×17天+3500元/月÷30天×60天)。因原告未提交张华勇的个人完税证明,故对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华勇护理费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张华勇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张宣丽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3405元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8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47元、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8923.35元。
因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在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认可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成士国系其雇佣的司机,因被告成士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成士国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8923.35元(148923.3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孙某某按被告成士国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成士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48923.35元;被告成士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吴茂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4273元,由原告吴茂香负担236元,被告成士国、孙某某负担4037元。
审判长:周建英
审判员:陈玉金
审判员:郑玉华
书记员:王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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