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72000元彩礼数额,本院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只认可66000元,但媒人出具了证据并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明经其手两次给付了72000元,该证据应予采信。原、被告虽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只是形成了同居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但因双方已同居一段时间,其返还的数额依法应予酌定,按60%返还,即返还43200元为宜。被告主张购置婚嫁物品及医疗费用因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人民币43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李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160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72000元彩礼数额,本院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只认可66000元,但媒人出具了证据并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明经其手两次给付了72000元,该证据应予采信。原、被告虽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只是形成了同居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但因双方已同居一段时间,其返还的数额依法应予酌定,按60%返还,即返还43200元为宜。被告主张购置婚嫁物品及医疗费用因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人民币43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李某负担960元。
审判长:张殿生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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