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吴某与潘某某各占50%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吴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7日,潘某某与宝山钢铁(集团)公司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潘某某一人名下。系争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之所以起诉是因为潘某某涉及其他诉讼,导致系争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潘某某辩称,对吴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与吴某均是宝钢员工,二人结婚后方有资格向宝钢购买系争房屋,由于双方均是宝钢员工,当时只需以一方名义购房即可,故仅将其登记为产权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潘某某系夫妻,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1998年11月27日,潘某某(乙方、购房人)与宝山钢铁(集团)公司(甲方、出售人)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4.41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为潘某某;房屋全部售价为220,523元,乙方选择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20,523元;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包括房屋实际付款金额,首期维修基金1,699元,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1,103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193元;乙方应于1998年11月前将223,518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等等。1998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载明购房人潘某某,收款人宝钢房产管理公司,购房地址系争房屋,售房单位宝钢房产管理公司,实收金额223,518元。1998年11月6日,上海宝钢房产管理公司出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购房人潘某某,房屋地址系争房屋,实际售价220,523元,折扣款44,105元,优惠价176,418元,合计276,418元。2001年9月7日,潘某某经核准被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潘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潘某某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每年提取一次委托书所列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直接归还主贷人与被委托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主贷人为潘某某,公积金账号XXXXXXXXX,配偶吴某,公积金账号XXXXXXXXX。2006年5月19日,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被注销。2017年9月4日,系争房屋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限制文件编号为(2017)甘执保95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与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通过与案外人宝山钢铁(集团)公司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形式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该房屋产权应属于吴某与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潘某某对吴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吴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吴某与潘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吴某与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慰江
书记员:戴 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