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董某
原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又名董某甲),男,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2.5元,被告董某负担162.5元(此费用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2.5元,被告董某负担162.5元(此费用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宗三强
书记员: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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