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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
被告:赵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清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位于洪湖市文泉大道原茅江办事处院内五单元301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洪湖市文泉大道原茅江办事处院内五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在离婚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因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被告赵某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洪湖市文泉大道原茅江办事处院内五单元301室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21083001032gb00344f00010301)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员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清平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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