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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律师,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款49.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男方赵某支付女方吴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一次性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49.5万元尚未支付,现要求支持诉请。2014年初至2018年5月确实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期间被告有其他女朋友就会离家半月至1个月,原告一直催讨50万元,被告称没钱,等被告家房屋动迁给原告。该50万元钱款系被告有外遇急着离婚给予的补偿款。
  原告提供证据:1、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申请表等;2、离婚协议;3、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6页。
  赵某辩称:离婚后,2013年9月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8年5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共同生活后原告没有索要过50万,而且原告口头说过该50万元不要被告支付了。被告在外结实了富有的异性朋友,原告提出双方离婚,让被告去骗些钱款,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系保证金性质。表示不同意支付该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男方赵某支付女方吴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一次性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离婚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钱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2014年初至2018年5月期间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登记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的,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0万元,嗣后未全部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口头允诺该款项可不予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吴某4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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