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郭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馆陶县齐堡村南道口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吴某驾驶的重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吴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运琪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吴某负同等责任,吴运琪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424.5元。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某,该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郭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馆陶县齐堡村南道口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吴某驾驶的重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吴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运琪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负同等责任,吴运琪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424.5元。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7年5月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某,该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吴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424.5元。2.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胫骨平台骨折”规定的标准,确定误工期120日,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6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3+90)天=5602.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所在地上一年度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吴运年满8周岁需计算10年,为二人负担。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为9798/年×10年×10%÷2人=4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3838元+4899元=287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642.27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74.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吴运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09.3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374.5元÷(7374.5元+4509.3元)=6205.5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867.77元,合计53073.28。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5642.27元-53073.28元=2568.9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8.99元×50%=1284.50元。被告郭某、闫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54357.78元,该款扣除2000返还给被告郭某,实际赔偿原告吴某52357.7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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