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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元海、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蕲春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蕲春县。系吴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元海,男,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伊某,曾用名伊金得,男,汉族,住蕲春县。
法定代理人:伊小峰,男,汉族,住蕲春县。系伊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328号。
主要负责人:曾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元海、伊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被告陈元海、被告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58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20764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448.44元,由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中午,被告陈元海持“C1E”证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蕲阳北路从三家店往中美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该车行至五洲宾馆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某及案外人王哲辉)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吴某、被告伊某、案外人王哲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元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及案外人王哲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3日出院。后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元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元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因该起事故另一受害者(本案被告)伊某同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吴某及伊某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吴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依据法律、法规确定。其中医药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6217.44元(被告陈元海支付的原告检查费413元一并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00元(52日×50元/日);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8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期间为52日×15元/日+出院后酌定为500元);护理费依据其住院时间52日和2017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2677元计算为4655.35元(52日×32677元/365日);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2725元计算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据实认定7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3902.7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97.44元先由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与另案原告伊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2786.39元按比例承担6111.65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33105.35元由财保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另案原告伊某损失为64957.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985.79元由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约定承担70%即9790.05元。超出保险限额的4195.74元由被告伊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元海依事故责任承担490元,由被告伊某依事故责任承担210元。抵减被告陈元海和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某42007.05元,被告伊某应赔偿原告吴某4405.74元。因被告伊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吴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陈元海垫付款7423元。因被告吴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伊某辩称案外人王哲辉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释明,被告伊某亦不申请追加王哲辉参加诉讼,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蕲春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合计42007.05元;
二、被告伊某的监护伊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4405.74元;
三、原告吴某的监护陈某梅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陈元海垫付款7423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被告陈元海负担176元,由被告伊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中

书记员:卢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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