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
陈某甲
原告吴某甲,女,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林康平、来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依法向被告母亲吴某丙进行了调查。吴某丙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近亲结婚;被告陈某甲离家外出十余年,仅在2008年左右回来过一次后,至今与家中未取得联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虽能证明被告陈某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系原、被告的亲属出具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甲母亲吴某丙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吴某甲无异议,且与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姑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婚姻,应当依法宣告无效。因被告陈某甲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可待此情形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二)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姑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婚姻,应当依法宣告无效。因被告陈某甲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可待此情形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二)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林康平
审判员:来金平
书记员: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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