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0时09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长途车站经大冶大道向大冶市怡景花园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冶市大冶大道农机公司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撞伤。被告黄某甲当即将原告吴某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4天,医嘱留陪。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住院10天。同年3月4日,原告吴某病情稳定后又转回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住院29天,医嘱留陪。累计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47866.92元。同年3月1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同年9月3日,原告吴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30天,后期颅骨修补住院30天,出院后再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颅骨修补一人护理30天;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人民币,后期门诊复查等约3000元人民币;伤后营养期限为18周。为此,原告吴某花去鉴定费2400元。嗣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某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赔偿其因伤损失195870.48元,并由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黄某乙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1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甲垫付了原告吴某医疗费47866.92元、鉴定费2400元、医护出诊费800元、诉讼费1400元和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55466.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黄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因伤损失,经依法核算为:①、医疗费47866.92元。②、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吴某从事矿工行业,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3419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吴某的误工损失应从2013年2月28日算至2013年9月2日为17330.70(34193元/年×185天)元。③、关于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25.10(23624元/年×90天)元。④、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经常居住地是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社区,属城镇人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016(20840元/年×20年×12%)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50元/天×43天)元。⑥、营养费1890(18周×15元/天)元。⑦、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考虑原告吴某的伤情、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损害后果等因素,故酌情认定4000元。⑧、鉴定费2400元。⑨、医护出诊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278.72元。关于原告吴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吴某因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黄某甲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扣减。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吴某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虽事故发生时所在单位大冶市长柏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吴某并非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对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还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伤损失132278.72元,扣减被告黄某甲垫付的55466.92元,余款76811.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49元,被告黄某甲、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中文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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