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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成晓丽(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吴家卧铺村。
委托代理人成晓丽,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燕,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成晓丽、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钟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复杂,2014年3月20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两家在吴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吴某乙致吴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3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手持木棍带领自己的妻子、母亲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人左腿髌骨打断,致使原告人受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42747.38元。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乙提出其被吴某甲抱住后咬了吴某甲的左手并用力挣脱,后吴某甲倒了并说腿跌着了,其既未殴打吴某甲也不知其如何跌倒的辩解意见;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只能赔偿医疗费的答辩意见。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但提出被害人方某有过错,且发生在邻里之间,被告人愿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腿部伤情系其所致。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且愿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由被害人吴某甲之妻与被告人之母发生冲突引起,被害人吴某甲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方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称其既未殴打吴某甲也不知其如何跌倒,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造成的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本院庭审中查明的数额为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1.38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腿部伤情系其所致。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且愿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由被害人吴某甲之妻与被告人之母发生冲突引起,被害人吴某甲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方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称其既未殴打吴某甲也不知其如何跌倒,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造成的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本院庭审中查明的数额为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1.38元(已缴清)。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陈立宏
审判员:崔凤芹

书记员: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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