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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魏县。
法定代表人:申运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兴面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434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04民终157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被告申兴面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维持魏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第1-9项;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5000月×18=9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鉴定费等费用;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5000元月×5=25000元,工作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至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在被告申兴面业工作,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需配置5个假手指。在申请仲裁时原告要求过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没有处理,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为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2、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魏劳仲案字(2015)08号裁决书一份、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4年9月3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构成五级伤残,需配置5个假手指,鉴定结论书已经合法送达被告;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67天;5、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一事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
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该鉴定书剥夺了被告的复核、复议权,故被告不承认该鉴定书。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受伤情况属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7月24日起原告吴某某在被告申兴公司工作。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吴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7天、医药费61322.30元、支付交通费1921.5元,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9月23日,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魏劳仲案字【2015】08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申兴面业认为吴某某的伤不属于工伤,对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邯政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被告申兴面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4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兴面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7年0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需配置5个假手指。原告吴某某就赔偿问题向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申兴公司作出赔偿,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魏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8月工资2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69元(35785元÷365×67=656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6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956元(4749×44=208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478元(4749×22=10447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134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921.5元以申请人提供票据为准;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以申请人提供票据为准);8、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2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以当地社保基数数据为准);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2015年2月至8月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案原告吴某某是否系工伤,已由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的魏劳仲案字【2015】08号裁决书、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邯劳鉴2017年0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所确认,认定原告吴某某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其员工签收的,对文书送达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文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请求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工作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被告已支付1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25000元(5000元月×7个月-10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67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69元(35785元÷365天×67天);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五级伤残的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构成五级伤残的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8956元(4749元×4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4478元(4749元×2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交通费为1921.5元;鉴定费60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办补缴2012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以当地社保基数数据为准);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0元(5000元月×5);关于原告诉求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鉴定费等费用问题,因原告尚未安装,费用数额不确定,故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工资25000元;
三、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
四、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956元;
五、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478元;
六、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护理费6569元;
七、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
八、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交通费1921.5元;
九、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鉴定费600元;
十、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0元;
十一、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为吴某某补办补缴2012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以当地社保基数数据为准);
十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书平
审判员 史振华
人民陪审员 安晓飞

书记员: 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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