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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梁梁、李晓斌,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2月2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无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系偶犯、初犯,无前科。5、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6、被告人吴某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2月2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吴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吴某。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6年12月9日23时4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2016]994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针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次犯罪,庭前已缴纳了罚金,因此该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2、关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无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偶犯,可从轻处罚,请求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被告人吴某作为驾驶人员,作为家庭责任的承担者,在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的情形下,仍然实施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应予从重处罚,因此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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