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沂堂工作区党总支书记;2014年1月至今,任临沂市罗庄区××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挂职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社会稳定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贾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沂堂镇沂堂工作区党总支书记、主持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6次收受请托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47200元人民币,为他人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及征兵入伍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7月8日,吴某被传唤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5月24日,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4。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5次收受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密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5000元人民币,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密某证实,吴某在担任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其管理辖区内的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密某为了搞好与时任的关系,让其在安全生产以及环保工作提供便利。于2008年至2012年春节,分5次送给吴某共计5000元超市购物卡,吴某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照顾。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密某为使我在安全生产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在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5次送给我共计5000元人民币的超市购物卡,我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4次收受临沂祥瑞瓷厂总经理王某1安排王某2(王某1大哥)所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人民币,为该瓷厂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王某1证实,吴某在担任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其管理辖区内的临沂祥瑞瓷厂总经理王某1为了搞好与其关系,让其在安全生产以及环保工作提供便利。于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王某1安排其大哥王某2分4次送给被告人吴某共计4000元人民币,吴某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临沂祥瑞瓷厂照顾。
(2)王某2证实,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临沂祥瑞瓷厂总经理王某1安排王某2分4次送给被告人吴某共计4000元人民币,吴某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临沂祥瑞瓷厂照顾。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负责辖区企业安全生产及环保等方面工作,祥瑞瓷厂在沂堂镇辖区,2009年、2010年上级环保部门对企业环保检查督导比较频繁。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便多关照他们企业的工作。临沂祥瑞瓷厂总经理王某1安排王某2(王某1大哥)在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4次送给我现金共计4000元人民,我为该瓷厂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三、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3次收受临沂市建峰采石场经理李某1所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人民币,为该采石场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1证实,吴某担任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负责沂堂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建峰采石场在吴某管理的辖区内,给吴某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企业经营。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李某1分3次送给被告人吴某共计3000元人民币,吴某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李某1的建峰采石场照顾。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临沂市建峰采石场经理李某1在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3次送给我现金共计3000元人民币。我为该采石场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四、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6次收受临沂市龙岳瓷厂有限公司老板岳某委托李某1(岳某女婿)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人民币,为该瓷厂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1证实,吴某担任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负责沂堂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其岳父岳某的龙岳瓷厂在吴某管理的辖区内,给吴某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企业经营。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岳某安排李某1分6次送给被告人吴某共计6000元人民币,吴某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临沂市龙岳瓷厂有限公司照顾。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临沂市龙岳瓷厂有限公司老板岳某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关照龙岳瓷厂的工作,在上级安全生产检查等方面多给协调帮忙。委托李某1(岳某女婿)在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6次送给我现金共计6000元人民币,我为该瓷厂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7月份以后我不再担任沂堂安监环保委主任后,李某1或岳某就没再给我送过钱。
五、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5次收受临沂双森建陶有限公司环保主任贾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5000元人民币,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贾某证实,吴某担任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贾某所在的双森建陶在吴某的管辖范围内,贾某负责环保工作,为了和吴某搞好关系,希望他照顾双森建陶。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贾某分5次送给被告人吴某共计面值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吴某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该公司照顾。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临沂双森建陶有限公司环保主任贾某在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5次送给我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5000元人民币,我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六、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2013年春节,5次收受临沂建都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5000元人民币,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1证实,吴某担任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刘某1在沂堂镇开办了临沂建都石材有限公司,为了和吴某搞好关系,方便企业经营。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2013年春节,临沂建都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分5次送给被告人吴某共计5000元人民币的超市购物卡,吴某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该公司照顾。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临沂建都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在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2013年春节,5次送给我价值共计5000元人民币的超市购物卡,我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七、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2年中秋节收受刘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夏天收受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汇泉石子厂老板刘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鞋卡一张,为该石子厂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2证实,吴某担任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其所开的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汇泉石子厂在其辖区内。石料厂会产生污染,为了和吴某搞好关系,让他在安保检查方面提供帮助,在2013年夏天,其送给吴某价值700元(面值1400元)的鞋卡一张,2012年中秋节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吴某为该石子厂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年底,罗庄区查环保,厂子就拆迁不干了。其与吴某之间有人情往来,但其送卡及送1000元钱不是人情往来,是为了和吴某搞好关系,让吴某照顾其石料厂。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安监环保委主任期间,收受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汇泉石子厂老板刘某2在2013年夏天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鞋卡一张、2012年中秋节收受刘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我为该石子厂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刘某2给我送卡及钱不是人情往来,是为了与我搞好关系,让我多关照其石料厂的工作。
八、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工作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沂堂工作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春节收受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沂堂工作区沂堂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所送的现金500元人民币,为该村争取上级拨款及各种荣誉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夏天吴某担任沂堂工作区党总支书记,其是南沂堂村的支部书记,为了和吴某搞好关系,让他支持南沂堂村和其个人的工作。2014年春节陈某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吴某对该村和陈某的工作给予了关照。其送给吴某钱并非人情往来,而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吴某在工作中给其村及其个人争取更多的利益。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工作区党总支书记期间,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沂堂工作区南沂堂村党支部书记陈某在2014年春节送给我现金人民币500元,陈某当时在我办公室给他钱,并说“马上过春节了,这点钱你自己买烟抽,感谢你对南沂堂村及我个人工作的支持。”陈某送钱并非人情往来,而是让我支持他们村及其个人的工作。我为陈某在争取上级拨款及各种荣誉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九、被告人吴某在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征兵期间为王浩(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北沂堂村村民王某丙侄子)和刘春龙(王某丙外甥)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王某丙所送的现金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沂堂街道定兵名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刘某4被定兵至北京军区司令部直属队;王某4被定兵至总参警卫局中央警卫局。
2、证人王某3证实,吴某在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XX镇XX村村民王某3为感谢吴某在其侄子和外甥当兵事情上给予的帮助,在2014年征兵期间送给吴某5000元现金,吴某为王某4(王某3侄子)和刘某4(王某3外甥)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在2014年征兵期间为王某4(王某3侄子)和刘某4(王某3外甥)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之后王某3送给我现金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人吴某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征兵期间为秦某2(临沂市罗庄区XX镇XX村村民秦某1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秦某1所送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沂堂街道定兵名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秦某2被定兵至西藏军区林芝分军区。
2、证人秦某1证实,2014年征兵期间,吴某为秦某2(秦某1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秦某1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在2014年征兵期间为秦某2(秦某1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秦某1送给我现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人吴某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征兵期间收受XX镇XX村村民刘某3所送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为刘某5(刘某3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沂堂街道定兵名单复印件(侦查卷P135),2014年,刘某5被定兵至内卫江苏总队南京支队。
2、证人刘某3证实,2014年征兵期间,XX镇XX村村民刘某3送给被告人吴某人民币现金1000元,吴某为刘某3的儿子刘某5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XX镇XX村村民刘某3在2014年征兵期间送给吴某人民币现金1000元,我为刘某3的儿子刘某5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二、被告人吴某在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沂堂镇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征兵期间为魏某2(临沂市罗庄区XX镇XX村村民魏某1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魏某1所送的价值500元人民币的超市购物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沂堂街道定兵名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魏某2被定兵至内卫四川总队德阳支队。
2、证人魏某1证实,2014年征兵期间,其送给吴某价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感谢吴某为魏某2(魏某1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吴某没有将卡返还给我,也没有退还给我现金或者以其他物品相折抵。其送给吴某的这张卡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而是为了感谢吴某在其儿子当兵体检、挑方向方面提供的帮助。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负责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XX镇XX村村民魏某1在2014年征兵期间送给我价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为感谢我为魏某2(魏某1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我没有将卡返还给魏某1,也没有退还给魏某1现金或者以其他物品相折抵。魏某1送卡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而是为了感谢我在魏某2当兵体检、挑方向方面提供的帮助。
十三、被告人吴某在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5年征兵期间收受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居民颜某安排邓某(颜某朋友)所送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为刘某6(颜某表弟)在征兵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度临沂市罗庄区入伍新兵名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刘某6被定兵至南京军区12军装甲2旅。
2、证人证言
(1)颜某证实,2015年征兵期间,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居民颜某安排邓某(颜某朋友)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吴某为刘某6(颜某表弟)在征兵体检等方面提供帮助。
(2)邓某证实,2015年征兵期间,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居民颜某安排邓某(颜某朋友)送给吴某现金,吴某为刘某6(颜某表弟)在体检方面提供了帮助。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居民颜某安排邓某(颜某朋友)在2015年征兵期间送给我现金人民币2000元,我为刘某6(颜某表弟)在征兵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十四、被告人吴某在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5年征兵期间为李某3(临沂市罗庄区XX镇XX村村民李某2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李某2所送的现金1500元人民币,吴某让李某2将该1500元交给临沂市罗庄丰顺酒行老板王某3,之后在王某3处拿走相应价格的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度临沂市罗庄区入伍新兵名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李某3被定兵至南京军区31军兰州军区新疆喀什军分区。
2、证人证言
(1)李某2证实,2015年征兵期间,其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感谢吴某为李某3(李某2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吴某让其将钱送到了王某3处,说从王某3处拿酒喝。
(2)王某3证实,2015年征兵期间,吴某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吴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会到其的丰润宾馆送钱,吴某让其先收下,他说以后再到其酒行拿酒,后XX镇XX村村民李某2给了其1500元,XX村村民杜某4给了其1500元、杜某1给了其2000元,XX村村民刘某7给了其2000元。他们送钱都是为了让吴某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帮助,吴某后来陆续从其酒行里拿了7000元的酒。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在2015年征兵期间为李某3(李某2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李某2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500元,我让李某2将该钱放在王某3处,之后我在王某3处取走相应价格的酒。
十五、被告人吴某在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5年征兵期间为杜某3(临沂市罗庄区XX镇XX村村民杜某乙2儿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杜某2安排杜某1(杜某2侄子)所送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吴某让杜某1将该2000元交给临沂市罗庄丰顺酒行老板王某3,之后在王某3处拿走相应价格的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度临沂市罗庄区入伍新兵名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杜某3被定兵至武警北京总队10支队。
2、证人证言
(1)杜某2证实,吴某是沂堂镇的武装部长,在2015年征兵期间,其让杜某1(杜某2侄子)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感谢吴某在杜某3(杜某2儿子)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
(2)杜某1证实,2015年征兵期间,吴某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为感谢吴某在杜某3验兵、挑方向方面给予的帮助,XX镇XX村村民杜某2安排杜某1(杜某2侄子)送给被告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吴某让杜某1将钱送到王某3处,以后他到王某3那里拿酒。
(3)王某3证实,吴某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2015年征兵期间,吴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会到其的丰润宾馆送钱,吴某让其先收下,他说以后再到其酒行拿酒,后XX镇XX村村民李某2给了其1500元,XX村村民杜某4给了其1500元、杜某1给了其2000元,XX村村民刘某7给了其2000元。他们送钱都是为了让吴某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帮助,吴某后来陆续从其酒行里拿了7000元的酒。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XX镇XX村村民杜某1为感谢我为其亲戚孩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15年征兵期间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500元或2000元,我让杜某1将该钱放在王某3处,之后我在王某3处取走相应价格的酒。
十六、被告人吴某在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沂堂镇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5年征兵期间,为林某2(临沂市罗庄区XX镇XX村村民林某1侄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之后收受林某1安排刘某7(林某1仁兄弟)所送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吴某让刘某7将该2000元交给临沂市罗庄丰顺酒行老板王某3,之后在王某3处拿走相应价格的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度临沂市罗庄区入伍新兵名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林某2被定兵至济南军区20军炮旅。
2、证人证言
(1)林某1证实,在2015年征兵期间,XX镇XX村村民林某1让刘某7(林某1仁兄弟)送给沂堂镇武装部的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感谢吴某在林某2(林某1侄子)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
(2)刘某7证实,在2015年征兵期间,因吴某在林某2(林某1侄子)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了帮助,XX镇XX村村民林某1让刘某7(林某1仁兄弟)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吴某让刘某7将该钱放在王某3的丰润宾馆,以后他到王某3那里拿酒。
(3)王某3证实,吴某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2015年征兵期间,吴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会到其的丰润宾馆送钱,吴某让其先收下,他说以后再到其酒行拿酒,后XX镇XX村村民李某2给了其1500元,XX村村民杜某4给了其1500元、杜某1给了其2000元,XX村村民刘某7给了其2000元。他们送钱都是为了让吴某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帮助,吴某后来陆续从其酒行里拿了7000元的酒。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负责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武装部工作期间,在2015年征兵期间为XX镇XX村一村民的亲戚孩子在征兵资格审核、体检和定兵去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该村民送给我现金人民币2000元,我让该村民将该钱放在王某3处,之后我在王某3处取走相应价格的酒。
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系山东省兰陵县人,于1976年12月11日出生。
2、吴某交代材料证实,吴某自2008年至2015年收受17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3、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缴纳47200元案款至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财务部门。
4、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罗庄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查中发现,于2016年7月8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9日将吴某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1日对吴某取保候审。吴某到案后,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吴某缴纳47200元案款至检察院涉案款物专户。
5、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5月24日,吴某到该大队举报涉嫌盗窃的在逃犯李某4的的行踪并带领该大队人员将李某4抓获归案,并于2017年5月25日移交枣庄警方。
6、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在逃人员李某4涉嫌盗窃犯罪,刑拘在逃,于2017年5月25日被抓获。
7、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出具的(枣庄)公接交(2017)57号移交、接收证明证实,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于2017年5月25日派工作人员杨钦志、巩振接收网上逃犯李某4。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系因侦查机关掌握其受贿罪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七、八、十二起系人情往来并非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行贿人的证言能够认定该四起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且吴某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利用其职权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属于受贿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一名在逃犯,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受贿赃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书记员:纪茜茜 员石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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