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刑终254号之二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宇,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大学本科肄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捕前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昕,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晓静,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宇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19)闽0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案件重大复杂,依法扣除、延长审限三次,其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23年5月8日恢复审理,同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丹芳、朱宁宁,检察官助理魏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宇及其辩护人徐昕、郑晓静到庭参加诉讼,律师助理曾某燚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宇悲观厌世,曾产生自杀之念,其父病故后,认为母亲谢某琴(被害人,殁年48岁)生活已失去意义,于2015年上半年产生杀害谢某琴的念头,并网购作案工具。同年7月10日17时许,吴某宇在谢某琴回到家中换鞋之际,持事先准备好的哑铃杠猛击谢某琴的头面部数下致其死亡,清理清洗现场后潜逃。2015年7月至12月上旬,吴某宇编造谢某琴陪同其到美国高校学习、办理留学申请需要相关费用等理由,先后骗取陈某新、罗某栋等人的人民币14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为逃避侦查,吴某宇还购买十余张他人身份证件,用于隐匿身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鹰、谢某明、吴某花、陈某树、林某雄、佘某良、陈某、陈某新、罗某栋、朱某军、尹某玺、刘某、许某超、何某明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林、彭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宇指认作案工具、提货记录的照片以及辨认作案时使用的哑铃杠,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痕迹及生物检材的笔录,鉴定意见,支付宝注册信息、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吴某宇身份情况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宇亦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为逃避刑事处罚,购买身份证件,其行为还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吴某宇杀人犯意坚决,作案手段残忍,作案后毫无悔意,反映其主观恶性极深,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杀母行为严重违背家庭人伦,践踏人类社会的正常情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吴某宇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宇退赔谢某鹰人民币五十六万元、谢某明人民币二十万元、吴某花人民币七万元、陈某新人民币十万元、罗某栋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卢某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彭某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吴某宇上诉称,其作案后极其悔恨,愿为自己犯下的罪行接受惩罚,愿意赔偿被骗亲友的经济损失,其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毫无悔意,请求改判死缓,给其一个活着赎罪的机会。
辩护人提出:(1)与吴某宇交谈时感受到上诉人吴某宇说话经常无法聚焦,答非所问,经常陷入自我幻想当中;吴某宇三姑吴某梅患有精神疾病,现仍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吴某宇四姑吴某尾系智力残疾,吴某宇家族有精神病史,其本人可能遗传有精神病。此外,吴某宇母亲谢某琴内向、孤僻、多愁善感,经常认为生活失去意义,这从谢某琴的书信、日记及吴某宇本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谢某琴可能存在心理障碍,这同样对吴某宇产生了负面影响,吴某宇多次尝试自杀。辩护人委托三批专家对吴某宇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均为吴某宇患有严重的精神问题,有重度抑郁症,导致作案时控制、辨认能力下降。吴某宇犯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无法构成,其缺乏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吴某宇属于精神不正常的人,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其系精神病患者的合理怀疑,应当对吴某宇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原判认定诈骗罪事实和法律定性有误,买卖身份证件行为与杀人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不应另行处罚。(3)侦查机关对诈骗罪立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存在庭审中未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等违法行为。吴某宇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不判处吴某宇×刑立即执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宇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吴某宇作案时能够清楚认知杀人行为性质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后果。其作案前周密预谋,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归案后面对讯问对答切题,能够连贯回忆案发经过,且与现场勘查印证一致。因此,吴某宇在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需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侦查机关对谢某琴被害案立案侦查,并锁定了吴某宇有重大犯罪嫌疑,随后开展侦查,收集了吴某宇涉嫌故意杀人、诈骗、买卖身份证件的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3)根据法律规定,审判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委员并不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一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对上诉人吴某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事实
上诉人吴某宇悲观厌世,曾产生自杀之念,其父病故后,认为母亲谢某琴(被害人,殁年48岁)生活已失去意义,于2015年上半年产生杀害谢某琴的念头。从2015年6月底开始,吴某宇以“王×义”的名义网购用于杀人、处理尸体、清理犯罪现场的厨房刀具、手术刀、雕刻刀、防水布、活性炭包、除味剂、干燥剂、洗衣液、真空压缩袋、空气清新剂等工具。同年7月10日下午,吴某宇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宿舍**座**梯**室**室准备工具、布置现场。17时许,吴某宇趁谢某琴回家进门转身换鞋之际,持哑铃杠连续猛击谢某琴头面部,致谢某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此后,吴某宇用黄色胶带捆扎谢某琴的头面部,将谢某琴的尸体放置西南侧卧室床上,使用刀具切割谢某琴头颅未果后,用床单、被套、衣服、塑料膜等覆盖在尸体上,并在各层覆盖物之间放置大量的活性炭包、除味剂、干燥剂等。之后二十余天,吴某宇继续网购活性炭、墙纸、塑料膜及消毒水、塑料桶、毛巾等物品,并于白天清理、清洗作案现场,晚上入住酒店。为即时监控案发现场情况,吴某宇在现场入户门、客厅、卧室等处安装报警器及监控摄像头。7月31日,吴某宇离开福州前往上海。在上海期间,吴某宇伪造谢某琴笔迹向单位提出辞职。2019年4月20日,吴某宇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及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上诉人吴某宇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现场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宿舍**座**室。(1)1*2室进门鞋柜下层柜门上有1个白色报警器;客厅中央堆放有5块白色塑料膜和2块黑色塑料膜,在白色塑料膜下的地面上及沙发上发现2个白色球形摄像探头;客厅西墙窗户用胶带密封;客厅东侧卫生间门口地面有6个纸箱,纸箱上贴有中通快递单,收件人姓名为“王伟义”,其中4个纸箱内共有活性炭包装盒空盒16个和甲醛自测盒包装盒25个。(2)西南侧卧室西墙和东墙贴有墙纸;衣柜东侧架层上发现杀飞虫气雾剂、空气清新剂等32个气雾剂瓶罐,在其中1个罐上使用“502”熏显拍照提取指纹1枚,该卧室南墙四扇玻璃门用胶带密封;卧室床上由上到下盖有75层覆盖物,其中1至12层为黑色或白色塑料膜,13至75层覆盖物为墙纸、床单、被套、塑料膜、衣服、凉席等,以上75层覆盖物之间夹带有大量的炭包、冰箱除味剂、除湿剂等,从第2、4层塑料膜上的炭包的双面胶带上提取擦拭物2处,在实验室,用“502”熏显的方法在第10层塑料膜上提取3枚指纹。覆盖物下有一女性尸体,尸体头面部盖有1个锅盖,在锅盖上提取擦拭物2处,尸体面部缠绕有黄色胶带,胶带内有1块深色毛巾,尸体头部下方有1个白色塑料盆,在塑料盆上提取擦拭物1处,尸体左脚上有1只“乔丹”牌灰色运动鞋,右脚上穿有袜子,在尸体左脚处有3把钳子、1把剪刀、1把扳手、1把锯子、1把尖锥,在尸体右脚处有2把菜刀、1把剔骨刀、1把水果刀及3把剪刀、1把磨刀棒,上述各工具上提取擦拭物32处,打开床板,床板下为储物格,内放有大量的衣物等物品。(3)东南侧卧室内北墙和东墙贴有墙纸,床铺上盖有1块蓝色布,蓝色布下方堆放有大量的真空收纳袋,在1个真空收纳袋内发现一颗牙齿;在1个蓝色真空收纳袋内有7只鞋子,其中有1只灰色“乔丹”牌女式右脚鞋子;在1个蓝色真空收纳袋内发现哑铃杠;1个白色带花朵图案的真空收纳袋内有1颗牙齿;1个白色带花朵图案的真空收纳袋内发现有眼镜;红色条纹编织袋内发现有1张地图;梳妆台上有1个白色球形摄像探头。(4)客厅北侧书房书桌上有1台台式电脑、1个白色报警器控制台;书房靠东墙、西墙放有标有“高级汽车活性炭”“净味全效活性炭”“乐然醛吸净”等字样的纸箱、纸盒40多个;北侧柜子上的小桌子上有标有“漂白水”“衣物色泽净”“消毒液”的空塑料瓶5个。(5)5座102室的杂物间内有1个旅行箱,打开旅行箱发现内装有性用品;地面有1个红色编织袋,内装有碎纸等杂物,经侦查人员进行整理、拼接,发现为谢某琴书写的日记、书信材料。(6)在客厅电视柜储物格内发现1个红色塑料桶,桶内有大量布块;客厅北墙边有红色塑料桶7个、橙色塑料桶1个、蓝色塑料盆2个、粉色塑料盆1个。(7)西南侧卧室西墙上墙纸洞后方的开关处提取擦拭物1处,两个面板上贴有胶带,提取擦拭物1处;卧室南墙床头灯上提取可疑斑迹1处;卧室四周上侧墙角处贴有胶带,在胶带上提取擦拭物1处,提取指纹1枚。
3.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晋公鉴〔2016〕4号、〔2019〕18号检验报告以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榕公晋刑字〔2019〕00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1)2016年2月18日,经自动熏显柜进行显现,送检的1张黑色塑料膜上显现出3枚残缺指纹,在1支杀虫气雾剂罐显现出1枚残缺指纹。(2)2019年4月24日,经自动熏显柜显现,送检的透明塑料胶带上显现出1枚残缺指纹;送检的第8层塑料膜上显现出2枚残缺指纹;送检的第12层塑料膜上显现出3枚残缺指纹。(3)2019年5月10日,利用棉签擦拭眼镜镜片上可疑斑迹;利用棉签分别擦拭哑铃棒两个端头、中间把手。
4.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向福州某某中学调取了谢某琴的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书、市属学校教职工解除聘用合同申请表。
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向谢某琴母亲陈某治提取唾液样本;于2019年4月22日对吴某宇进行十指指纹、掌纹提取和血样提取。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6〕1947号鉴定书,证实(1)案发现场发现的女性尸体肝脏和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安定、敌敌畏和对硫磷成分,因此死者系上述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性可以排除。(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后枕部、左颧骨、鼻背部、左下颌多处创口,创缘不齐,其中对应左颧骨、左上颌、鼻骨及颅中窝见多处骨折,推断上述损伤系被质地硬且易于挥动的钝器多次打击所致。(3)死者颈部见两处大创口,创口创缘整齐,伴有多处皮瓣,其中左颈部创口深达颈椎骨,推断系死者处于固定姿势状态下被锐器多次切割颈部所致。(4)死者顶枕颞部见大面积暗红色腐败物,应系硬膜下血肿腐败后改变;死者枕部、左颧部、鼻部、左下颌见多处挫裂创,其中对应左颧骨、鼻骨、左上颌严重骨折,推断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综上所述,死者符合被质地硬且易于挥动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颈部创口系死后被锐器多次切割所致的可能性大。
7.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晋公鉴〔2019〕19号、20号鉴定书,证实第10层塑料膜上指纹1与吴某宇十指纹卡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杀虫剂罐上指纹与吴某宇十指纹卡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胶带粘面上指纹与吴某宇十指纹卡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第12层塑料膜上指纹1与吴某宇十指纹卡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第8层塑料膜上指纹1与吴某宇十指纹卡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第12层塑料膜上指纹2与吴某宇十指纹卡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第8层塑料膜上指纹2与吴某宇十指纹卡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第12层塑料膜上指纹3与吴某宇十指纹卡左手小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8.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1599号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旅行箱上可疑斑迹、特步牌鞋子擦拭物1、乔丹牌鞋子擦拭物1、乔丹牌鞋子擦拭物2、教学笔记用纸上可疑斑迹、现场牙齿1、现场牙齿2中检出的DNA,与尸体的肋软骨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6.44×1019;(2)送检的牙刷、地图上可疑斑迹擦拭物中检出的DNA,与吴某宇血样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10×1021;(3)不排除尸体和陈某治具有单亲遗传关系;(4)不排除吴某宇和尸体具有单亲遗传关系。
9.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2860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申请人姓名为“谢某琴”的市属学校教职工解除聘用合同申请表原件1张上除“聘用单位意见”栏与“主管部门意见”栏以外的书写字迹,以及申请人签名为“谢某琴”的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书原件1张上的所有书写字迹,与提取的谢某琴日记材料、福州市某某小学教师绩效考核登记表样本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10.证人谢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谢某琴的妹妹,吴某宇是她的外甥;谢某琴丈夫吴某坚患病于2010年1月去世,案发现场只有谢某琴和吴某宇居住。2015年7月11日开始,谢某琴的手机能接通,但没有语音通话,都是短信回复。同月19日,她收到谢某琴发来短信称忘记原来QQ的密码,重新申请了QQ号。同月25日,吴某宇称与母亲“谢某琴”准备坐飞机去美国学习交流,之后她与母子二人都是QQ文字聊天。2016年2月6日,吴某宇和“谢某琴”说好要回国的,但亲戚们在仙游动车站没接到二人,谢某琴的电话无法接通,吴某宇的电话能接通但无人接听,也没有回信息。当晚,亲友们到福州寻找二人,听谢某琴邻居说2015年8月初还见到吴某宇,同年10月“谢某琴”向学校提出辞职。2016年2月14日,亲戚朋友们在公安民警的帮助下进入谢某琴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宿舍**座**单元住处,发现屋内有监控摄像头,吴某宇卧室床铺上包裹着大量薄膜,还有大量的活性炭,第一反应就是谢某琴遇害在吴某宇卧室的床铺上,尸体被吴某宇用大量的薄膜包裹在床铺上。谢某琴性格内向、孤僻,但脾气随和,与同事相处不错,在学生眼里是好老师;吴某宇性格外向,脾气随和,没有不良嗜好,能听家里长辈的话,不会与人发生争吵,母子二人感情不错。他们二人精神状态都很正常。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以及案发现场的摄像头。
11.证人谢某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谢某琴的弟弟、吴某宇的舅舅。2016年2月14日,他和谢某明、吴某花、陈某树、陈某、林某雄、佘某良等人在民警带领下,打开谢某琴住处房门,发现大门上安装了1个报警器,客厅房间椅子上安装1个摄像头,方向对着大门。房间内空调进出气的格栅、窗户玻璃、厨房推拉门等都被用纸及胶带密封,地板上、桌子上还散落着大量的袋装活性炭。吴某宇的卧室门推不开,他和陈某树合力推开后发现床铺上用塑料薄膜等包裹着一堆东西,拉了几下没全部拉开,只拉了点塑料膜放到了客厅,他们觉得异常就报警了。谢某鹰关于谢某琴、吴某宇失联以及谢某琴、吴某宇性格、关系等情况的证言内容,与谢某明证言一致。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以及案发现场的摄像头。
12.证人吴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琴是她弟弟吴某坚的妻子,吴某坚因患肝癌去世,她是吴某宇的姑姑。2016年2月6日谢某明打电话告诉她,吴某宇称当天要和母亲谢某琴回仙游,但其没接到人,电话也没人接,询问谢某琴、吴某宇是否到她家。接下来几天,亲戚们都无法联系到谢某琴与吴某宇。春节过后,她和丈夫陈某树以及亲友到谢某琴在福州的住处,她在楼下听说在吴某宇卧室床上发现一具女尸。她最后一次见到谢某琴是在2015年6月底或7月初,谢某琴说要把福州马尾的房子卖了供吴某宇出国读书,当时吴某宇还在北京。半年以来他们只能联系上吴某宇,“谢某琴”只是发信息与他们联系。谢某琴的性格比较内向,生活单纯,不爱讲话,脾气温和。吴某宇性格外向,从小成绩一直很优秀。她们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吴某宇的精神状况和智商都是正常的。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
13.证人林某雄、佘某良的证言,分别证实林某雄是谢某鹰的朋友,佘某良是谢某鹰的连襟。谢某琴失联很久,亲戚们都觉得很反常。2016年2月14日,他们与谢某明、谢某鹰等人进入案发现场后发现窗帘是拉上的并被钉子钉住,窗缝、门缝、空调上用透明胶带贴着类似包装纸的物品,客厅的地上散落着很多小布袋。房间内床上用塑料膜覆盖着,把膜拉开一层后发现还有很多层,他们觉得出事了就退出房间。之后谢某鹰打电话报警。
14.证人陈某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吴某花的丈夫、吴某宇的姑父。2016年2月14日,他与谢某明、谢某鹰、吴某花等人进到案发现场。证人陈某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证人谢某明等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2015年7月之后他就没有见过谢某琴、吴某宇,没有听过谢某琴的声音。亲戚们也没有与谢某琴通过电话和语音聊天。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以及案发现场的摄像头。
1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陈某树、吴某花的儿子,是吴某宇的表弟。2015年7月开始至今他就没见过谢某琴,也没听到过她的声音,但他与吴某宇经常QQ语音聊天。吴某宇告诉他,其在美国波士顿做交流生,“谢某琴”在当地华人学校里教书。他们亲戚几次提出想见谢某琴,吴某宇会说“谢某琴”不在其身边或者转移话题,关于谢某琴的信息都是吴某宇传递给他们的。证人陈某关于前往案发现场原因、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谢某琴、吴某宇的性格等证言内容,与证人谢某明、谢某鹰、吴某花、陈某树、林某雄、佘某良的证言基本一致。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以及案发现场的摄像头及报警器接收器。
16.证人陈某新、罗某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他们是吴某宇父亲吴某坚的生前好友、同学。2016年2月14日,陈某新、罗某栋与谢某琴的亲戚一起到谢某琴的住处,发现房间里情况异常,后来确认谢某琴在自己家中死亡。谢某琴性格内向,比较孤僻,吴某宇外向、随和,能听家中长辈的话。母子二人关系很好。二证人分别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
17.证人朱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谢某琴的同事、邻居,与谢某琴是好朋友;吴某宇是谢某琴的独子,她最后一次见到母子二人是2015年7月3日。同年7月底的一天,她听丈夫王某锋说遇到吴某宇,吴某宇称自己准备去美国留学,谢某琴已去了北京,其回福州办事。同年8月5日左右,她联系谢某琴未果,吴某宇回复短信称其跟“谢某琴”已经在美国。同年9月左右,她听学校领导说“谢某琴”提出辞职,她仍未能联系上谢某琴,经手机短信联系吴某宇后,吴某宇给了QQ号,让她联系“谢某琴”。她从与“谢某琴”QQ聊天内容、彼此称呼等特征上感觉是谢某琴的口气。谢某琴性格内向、孤僻,不太容易与人相处,有洁癖;吴某宇小时候很调皮,在初二下学期开始专心学习,人很聪明,学习成绩非常好,母子二人关系正常。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
18.证人尹某玺、周某容、王某锋、王某须、徐某增、傅某清、杨某、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他们是谢某琴的邻居,谢某琴的丈夫去世了,1*2单元只有谢某琴和儿子吴某宇居住。谢某琴性格内向、孤僻,不太喜欢与人交往。吴某宇性格开朗,在北京大学读书,母子关系挺好的。他们最后一次见到吴某宇是在2015年暑假期间。上述证人分别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
19.证人陈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州某某中学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7月10日学校放假之后他再没有见过谢某琴。同年8月,“谢某琴”给校长发了电子邮件,称工作压力大,丈夫去世了想要换个环境,儿子吴某宇要去美国交流,她要去美国照顾吴某宇等,向学校提出辞职,但谢某琴本人一直没有到学校办理手续,开学后也没有报到,他多次电话联系谢某琴未果。2015年9月左右,学校的朱老师给他1个QQ号说是谢某琴儿子给的,他通过QQ文字信息联系了“谢某琴”,告知办理辞职要提交的手续材料。后“谢某琴”邮寄了1份辞职申请,他看上面的字迹和谢某琴平时字迹是一样的,就为其办理了辞职手续,并按其提供的地址邮寄出相关表格。陈某杰向侦查机关提交了手机中与“谢某琴”QQ的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关于交谈辞职手续办理的内容。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
20.证人刘某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吴某宇在某某大学经济学院学习时的班主任。吴某宇学习成绩很好,但在大三下学期有数门课程的期中考试缺考,被学校学术警告。据同学反映,大三期中考试前半个月直至6月底或7月初,吴某宇以父亲到北京工作、要与父亲同住为由很少住在学生宿舍,7月初放暑假回家时,吴某宇把个人物品收拾得很干净,几乎没在宿舍留下东西。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
21.证人孙某铸、谌某昊、高某泉、江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孙某铸、谌某昊、高某泉是吴某宇大学同宿舍同学,江某民是吴某宇大学同系同学。吴某宇性格开朗,大一至大三上学期学习成绩优秀。大三下学期吴某宇搬离宿舍,到校外租房子住,出现了缺考的现象,成绩下滑,还被学校学术警告。上述证人分别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
22.证人范某秀、卢某桦、高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范某秀、高某英经营快递代收点,卢某桦是快递派件员。范某秀证实通过查询提货表,自称“王×义”的男子于2015年7月1日至7日从代收点取走货物。卢某桦在2015年7月20日左右,连续三天为收件人为“王×义”的男子送过快递包裹放在高某英的代收点。高某英的代收点在2015年七八月,收到“王×义”的很多快递。范某秀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自称“王×义”的男子是吴某宇。
23.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福州市台江区××经营电子器材店。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她翻阅记账本回忆起来,2015年7月30日,吴某宇在她经营的店中购买了3个可以通过手机远程观看实时监控的高清摄像头和1个可拨打机主手机或发短信提醒的报警器。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确认案发现场提取的摄像头及报警器是她店中出售的样式。
24.证人胡某宝、崔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实胡某宝在淘宝网上出售塑料薄膜制品,出售过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类似黑色薄膜。胡某宝的朋友崔某也销售此类薄膜。崔某经查询,2015年7月17日、18日、23日,淘宝账户***ei(支付宝账号为wyj***ha@163.com)的客户共4次向崔某购买了黑色塑料膜。收货人是王×义,电话18*****2370;收件地址是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福建××学校。
2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上旬,她在上海与自称“王×义”的吴某宇认识,不久二人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其间知道了吴某宇的真实姓名。8月下旬开始,她与吴某宇在上海**路**弄**号楼**室的租房同居。吴某宇几乎不出门,很少和他人联系,也没见他与朋友或同学来往。2016年2月5日,她与吴某宇住在河南省永城市东方某某酒店,但在当晚她无法联系上吴某宇。7日,她到吴谢宇住的酒店房间发现地面散落着许多碎片并有火烧的痕迹,还有行李箱、手提包、火钳、木头柄各1个,几个文件袋,还有1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她回到上海,发现租住处一片狼藉,行李箱扔在地上,各种东西散落一地,行李箱内有吴某宇父母的结婚照、母亲的户口簿,各种资格证、银行卡、存折等东西,还有其母亲谢某琴所写日记等文字材料的复印件,有些日记复印件被剪掉了很多字。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经照片指认,确认东方某某酒店的现场照片、上海租住处的物品照片及她与吴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
26.证人胡某林的证言,证实他在上海市徐汇区“我××家”旗舰店从事房屋租赁工作。2015年8月17日,吴某宇通过他租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办理租房手续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大学**宿舍;手机号码为185****2370。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
27.支付宝账户和淘宝账户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及交易明细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吴某宇以“王×义”名义通过支付宝账户购买用于杀人、清洗犯罪现场、处理尸体等工具,包括帐篷、橡胶吸球滴管、防水布、干燥剂、洗衣液、真空压缩袋、厨房刀具七件套、手术刀、雕刻刀、手术服、锯子、剔骨刀、尼龙扎带、竹炭包、墙纸、丝绒布料、塑料膜、大号毛巾、除菌洗衣液和冰箱除味剂、自粘墙纸及衣柜贴。
28.福建某辛酒店住宿登记及消费记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至同月31日,吴谢宇住宿于该酒店。
29.福州某某学院×附中教职工大会活动座位表、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期末工作安排表、福州市教育局榕教中(2014)4号文件等材料,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福州某某中学按照工作安排召开了闭学式及教职工大会,谢某琴当天出席了活动并签到。
30.上诉人吴某宇的户籍证明、学生注册情况、学籍、成绩单、医院门诊等资料,证实吴某宇的身份、学籍及在校学习、生活、就医等情况。
31.上诉人吴某宇供述,他认为母亲谢某琴在生活中缺少了爱情、亲情与友情,生活已经没有意义,2015年3月他产生了杀害谢某琴让她得以解脱的念头。另一方面,他是悲观主义者,因无法戒掉手淫习惯,对自己失去信心,有很多次自杀念头;而且自己有疾病会猝死,不希望自己先于谢某琴死亡,曾想杀死母亲后自杀,他要把母亲送到一个应该去的地方,即使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2015年五六月开始,他以“王伟义”名义网购作案所需的刀具、塑料膜、活性炭等物品。2015年7月10日,是谢某琴工作单位福州某某学院×附中闭学式,当天下午他在家中布置了现场。17时许,他趁谢某琴回家进门转身脱鞋时,用哑铃杠用力敲谢某琴后脑勺及头面部八九下致死。因不敢看谢某琴的眼睛及脸部,用黄色封箱胶带缠住谢某琴头部,后用刀切割谢某琴颈部四至五厘米,拿锅盖盖在谢某琴脸部,将衣服、被子、黑色塑料膜交替覆盖在尸体上,每铺一层就喷杀虫剂、空气清新剂、消毒剂,并放置活性炭包、除味剂等。当晚他入住某辛酒店,并花钱购买性服务。作案后至当月31日,他又购买了活性炭、墙纸、塑料膜、漂白水等,白天清理现场,晚上住在某辛酒店。他在案发现场新贴了墙纸,用黄色胶布、透明胶布把缝隙、孔洞贴起来,并安装了3个摄像头和1个报警器。他于2015年7月31日离开福州去上海,带走一家三口人的身份证、房产证、日记、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在上海期间,他与刘某相识并同居。他剪下谢某琴日记里的字,粘贴、拼凑成1份辞职信,通过网络发给专门模仿笔迹的人伪造辞职信,然后寄给谢某琴的学校。后上述物品被他分别扔到上海的暂住处、垃圾堆。2016年2月,他知道自己的罪行即将败露,在河南省永城市与刘某分开后,将自己的手机卡、随身物品销毁、丢弃,继续逃往山西、陕西、四川、云南、广西、广东、湖南等地,先后到深圳、重庆酒吧当男模,直到2019年4月被抓获。吴某宇经照片辨认、指认,确认他所购买及放在作案现场的作案工具;确认了他切割谢某琴头颅时使用的刀具;确认他用来杀害谢某琴时使用的哑铃杠;确认菜鸟驿站提货表上提货人为“王伟义”的提货记录,是其网购相关作案工具的提货记录;确认了其化名“王伟义”购买物品的快递包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事实
2015年7月下旬至12月上旬,上诉人吴某宇隐瞒谢某琴被其杀害的真相,虚构谢某琴陪同其前往美国的大学交流学习,以需要生活费、学费、财力证明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谢某鹰56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谢某明20万元、吴某花7万元、陈某新10万元、罗某栋25万元、卢某林24万元、彭某2万元,共计144万元;骗得的钱款用于其个人购买彩票、与他人进行性交易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新的陈述,证实他是吴某宇父亲的生前好友。2015年7月22日左右,吴某宇打电话向他借款40万元,作为到美国做交换生、进修的学费及生活费。他当时经济不太宽裕,但考虑到吴某宇的学业前途,便同意帮忙解决20万元费用,并于8月5日通过银行网银转了10万元到吴某宇提供的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他通过同学罗某栋、卢某林、彭某等人筹集。案发后,陈某新对吴某宇此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2.被害人罗某栋的陈述,证实他是吴某宇父亲的生前好友。2015年9月,吴某宇以要到美国做交换生急需生活费为由,向陈某新借款20万元。陈某新只能资助10万元,便联系他和卢某林、彭某一起帮助吴某宇凑足20万元。2015年10月10日,他转账5万元至吴某宇的银行账户;卢某林、彭某分别出资3万元、2万元资助吴某宇。吴某宇收到钱款后通过QQ回复表示感谢。2015年11月13日,“谢某琴”通过QQ邮箱,以其和吴某宇在美国需要生活费为由向他借款20万元,他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20万元到谢某琴的银行账户,“谢某琴”通过QQ邮箱回了1封感谢信给他。案发后,罗某栋对吴某宇此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3.被害人卢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吴某宇父亲的同学。2015年9月,陈某新说吴某宇要去美国留学深造需要借款20万元,陈某新当时手头不太方便,只能资助10万元,希望他与罗某栋等同学帮助吴某宇。他便与罗某栋、彭某分别出资3万元、5万元、2万元。2015年10月3日,他转账3万元给吴某宇,吴某宇回复短信表示感谢。同年11月22日,吴某宇发电子邮件给他,提出到美国做交换生留学深造需要借款14万元。他为了支持吴某宇完成学业,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妻子王某春的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给吴某宇。12月1日,吴某宇又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借款7万元作为留学保证金,他于当月11日通过王某春的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给吴某宇。案发后,卢某林对吴某宇此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
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吴某宇父亲的同学。为了支持吴某宇顺利完成国外学业,他于2015年9月28日向吴某宇转款2万元。吴某宇向他回复短信表示感谢。案发后,彭某对吴某宇此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谢某琴。
5.被害人吴某花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下旬,她收到“谢某琴”手机发来的短信称,吴某宇要出国留学、其要随同陪读急需用钱,要她将之前借用的7万元还给其。她便转账7万元到谢某琴的银行账户。整个过程都是短信联系,谢某琴未与她语音通话。
6.被害人谢某明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谢某琴”手机发来短信称忘记了之前的QQ密码,无法登录,其重新注册了QQ号。2015年11月8日,“谢某琴”新的QQ号发信息向她借款20万元,用于吴某宇去美国的留学费用。为支持吴某宇完成学业,她通过朋友余某岗的网银账户转账20万元到谢某琴的银行账户。其间,吴某宇使用QQ语音与她联系,让她相信吴某宇在美国留学而使她向谢某琴账户转款。
7.被害人谢某鹰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吴某宇短信通知他查收QQ邮件,邮件中吴某宇以在美国留学深造,需要相应的存款证明为由,向他借款26万元,并表示钱款将于存入银行2个月后归还。为资助吴某宇留学深造,他转款26万元到吴某宇的银行账户。12月8日,他又收到吴某宇的邮件,说还需要存款17万元。为了帮助吴某宇顺利通过留学申请,他转款17万元给吴某宇,还让朋友林某雄帮忙转13万元给吴某宇。
8.证人林某雄的证言,证实在发现谢某琴被害之前,谢某鹰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3万元到他的账户上,让他帮忙转给吴某宇,他便将该钱款转到吴某宇的银行账户。
9.证人陈某树、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7月下旬,吴某花收到谢某琴手机发来的短信,说准备和吴某宇一起出国需要费用,向吴某花借钱,并将银行卡号发到吴某花的手机上。次日,吴某花和陈某将7万元转到谢某琴的银行卡账户上。
10.证人王某春的证言,证实她是卢某林的妻子。吴某宇因出国留学需要用钱,向卢某林借钱。她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1日先后转账14万元、7万元到吴某宇的银行账户。
11.证人余某岗的证言,证实他是谢某明的朋友。他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6日帮助谢某明通过网银账户转账共20万元到谢某琴的银行账户。
12.证人方某萍、杨某庆、杨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他们是某某彩票店的经营者。从2015年11月开始,吴某宇自称姓方,在位于上海黄浦区**路**号方某萍、杨某庆经营的彩票店购买彩票,持续了一个月左右,使用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费用共约58万元。2015年11月,吴某宇通过手机在杨某英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弄**号某某彩票店购买彩票,支付费用共约3万元。上述证人分别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方某萍还指认吴某宇联系用的手机号码为185****2370,微信昵称为“wy**y”。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吴某宇同居期间,吴某宇多次转款给她,每次1万元,说是给她的零花钱及两人的生活费。期间她说起老家买房子欠朋友9万元,吴某宇用支付宝转了10万元给她,二人相识以来,吴某宇用支付宝转了共20万元左右给她。
14.证人吴某伦、林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她们是福建某辛酒店6楼××养生会所收银员、营销人员。自称姓“王”的吴某宇曾在××养生会所充值12000元办理一张至尊卡,且消费过两三次。二证人分别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
15.证人江某宇、谈某彦、韦某梅、项某秀、梅某琼、郭某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经人介绍,各自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下旬,与吴某宇进行性交易,收取吴某宇支付4000元至16000元不等的资费。江某宇、谈某彦、韦某梅、项某秀、梅某琼分别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宇。
16.福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闽海财专审字(2019)第899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事项说明,证实谢某鹰、林某雄、陈某新、罗某栋、卢某林、王某春、余某岗、吴某花、彭某等9个账户,向吴某宇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4万元。吴某宇提供的账户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消费额为1444728.54元,期末账户余额910.44元。
17.上诉人吴某宇与谢某明QQ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吴某宇假冒谢某琴与谢某明QQ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记录截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11月8日吴某宇冒充谢某琴通过谢某琴的手机短信、QQ以出国学习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谢某明20万元。
18.上诉人吴某宇发给谢某鹰的邮件截图、吴某宇与谢某鹰短信记录、谢某鹰转账短信,证实2015年12月4日、5日、8日吴某宇向谢某鹰发送QQ邮件,编造其在美国办理留学申请,需要财力证明以及留学学费等事由,先后骗取谢某鹰共计56万元。
19.上诉人吴某宇发给陈某新的邮件截图、吴某宇与陈某新的短信记录截图、陈某新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吴某宇通过邮件、短信联系陈某新,以到美国做交换生需要费用为由,骗取陈某新10万元。
20.“谢某琴”给罗某栋的电子邮件截图、罗某栋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谢某琴”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以其与吴某宇在美国学习、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罗某栋借款20万元。罗某栋于2015年11月20日转账20万元到谢某琴的银行账户。
21.上诉人吴某宇发给卢某林的邮件截图、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吴某宇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卢某林,以在美国申请留学需要财力证明为由,先后两次向卢某林借款共计21万元。卢某林先后转账共计24万元到吴某宇的银行账户。
22.上诉人吴某宇与彭某的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彭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吴某宇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
23.上诉人吴某宇以及谢某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吴某宇、谢某琴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其中,收到吴某花转款7万元、陈某新10万元、罗某栋25万元、卢某林24万元、彭某2万元、谢某明20万元、谢某鹰56万元。账户转账购买彩票19万余元,ATM机取款29万余元,消费89万余元,支付宝支付7万元等。
24.上诉人吴某宇在河南省永城市东方某某酒店、福州某某酒店、某辛酒店、××养生会所的住宿、消费记录,证实案发后吴某宇在酒店、会所等消费场所的部分消费情况。
25.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谢某鹰、谢某明、陈某新、卢某林、罗某栋、彭某、吴某花等人提供的QQ聊天截图、短信截图、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为侦查人员在案发后从上述人员的电子设备中提取、接受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经上述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捺手印。
26.上诉人吴某宇供述,他认为自己父亲生病时,亲戚及父亲的生前好友未给予足够的帮助,产生报复的念头。在杀害谢某琴后,他编造与谢某琴在美国留学需要学费、生活费、财力证明等事由,通过手机短信、QQ、电子邮件等方式,以自己的名义或冒充谢某琴向谢某鹰、谢某明、吴某花、陈某新、罗某栋等人骗取钱款共计144万元。其中,骗取吴某花7万元,陈某新10万元,以及罗某栋、卢某林、彭某共10万元;又骗取谢某明20万元,罗某栋20万元、卢某林21万元,谢某鹰56万元。所骗取的钱款均用于高消费享乐、进行性交易、交往女友、购买彩票等。吴某宇指认了他向被害人发送的短信、QQ、邮件的内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买卖身份证件事实
2016年1月间,为逃避侦查,上诉人吴某宇通过QQ平台先后联系多名贩卖他人身份证件人员,向许某超等人(另案处理)购买了十余张居民身份证。吴某宇到案后,民警从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号暂住处内搜查出12张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姓名为“黄某”“贺某朝”的身份证系吴某宇于2016年1月20日向许某超购得,姓名“周某隆”的身份证为吴某宇藏匿于重庆期间所使用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某超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自称姓名为方某的人使用账号为***05、昵称为35s**a的QQ联系他购买身份证、银行卡、U盾、手机卡四件套;要求身份证上性别为男性,年龄为80后或90后,民族不能是少数民族,不能是逃犯,照片不能像罪犯,五官要端正。他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两套,身份证上的姓名为贺某朝、黄某。他通过某乙速运公司寄出,对方收件人为方某,手机号码为185****2370。许某超对与对方的聊天记录、卖出的身份证四件套以及顺丰速运快递单予以签名确认。
2.证人彭某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左右开始,他在网络上通过QQ转卖居民身份证赚钱。2016年1月19日,1名买家通过QQ向他求购身份证并先支付了款项,他起了贪念,将钱收下后并没有把身份证卖给对方。彭某江对支付宝名为“王”,账户为“wyj***@163.com”的交易记录予以签名确认。
3.证人何某明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1名男子通过QQ联系他要求购买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要求身份证上的人员没有犯罪记录,不是通缉犯,并且为男性,汉族,年龄为80后或90后,长得端正。他卖给对方2张身份证,收件人姓名为方某,联系电话为18*****2370,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快捷酒店4*9号房。对方收到后打电话质问他所卖的身份证不符合其要求。何某明对双方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卖出的身份证照片予以签名确认。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9年4月21日,侦查机关对吴某宇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栋**号的暂住处搜查,扣押到12张他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吴某宇在重庆生活期间使用的银行U盾、银行卡及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吴某宇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确认。
5.上诉人吴某宇供述,手机号码185****2370是他使用的。2016年1月,他通过***05的QQ号,以35s***a的昵称在网络上向卖家购买身份证。他共购买了14张左右的身份证,其中2张失去磁性的身份证被他扔掉。吴某宇对他与身份证卖家的部分QQ聊天记录予以签名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对上诉人吴某宇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问题。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吴某宇亲属的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社区证明等,以证明吴某宇存在家族精神病史;出示被害人谢某琴日记的相关内容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谢某琴长期存在精神行为障碍以及严重的负性情绪或者人格特征,对吴某宇抑郁症的形成或者加重有显而易见的不良影响;出示《吴某宇精神状态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调查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材料,以证明多名专家意见认为应当对吴某宇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示上诉人吴某宇亲属的邻居、社区干部的证言,其亲属住院的精神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记录,以证明吴某宇的亲属系后天患病,吴某宇没有家族精神病史;并认为专家意见是在未完整审阅证据材料,且未对吴某宇病理检查基础上作出的,专家认为应对吴某宇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依据不足。吴某宇作案时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需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宇作案时是否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检辩双方争议焦点。经查:(1)吴某宇的姑姑吴某花证实,吴某花妹妹吴某梅在20岁左右精神出现异常;妹妹吴某尾智力发育不正常。邻居吴某攀证实,吴某梅年轻时因情感受刺激而出现精神问题。吴某尾两岁左右得了脑膜炎,因没有及时治疗导致脑部发育出现问题,智力比正常人低下。吴某花还证实吴某宇父亲吴某坚、母亲谢某琴都是大学生,吴某宇从小成绩一直很优秀,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吴某宇亲属、邻居、同学、老师、同居女友的证言证实,吴某宇精神正常。(2)仙游县××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吴某梅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开始住院治疗,入院病史供史人吴某坚、吴某花均否认其两系三代有精神疾病史及家族遗传病史。(3)吴某宇供述,母亲谢某琴在生活中缺少爱情、亲情与友情,尤其是其父病故之后对生活没有任何追求,母亲的生活已经没有意义;同时觉得自己的人生不完美产生自杀念头,但如果自己死在母亲之前会让母亲失望,因此决定杀害谢某琴。可见,吴某宇具有杀人的现实动机。(4)作案前,吴某宇精心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策划杀人手段以及作案现场的布置和清理,说明吴某宇对其行为性质和后果认识充分,意识清晰,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没有障碍。(5)作案后,吴某宇长时间处理现场灭迹,并设置监控探头,伪造谢某琴笔迹向谢某琴单位提出辞职,多次使用谢某琴的QQ、手机短信与亲友进行文字联系,交谈内容逻辑缜密,情境创设足以让亲友认为谢某琴仍存活于世,说明吴某宇具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吴某宇供述,其从河南省永城市开始潜逃时,知道手机电话卡可以定位其所处位置,于是将电话卡掰断,以此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吴某宇为逃避侦查购买他人身份证件,并要求身份证件上的人员信息应与其年龄相当、不能是通缉犯、不能有犯罪记录,其刚被抓获时还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作供述,说明吴某宇具有反侦查能力。(6)吴某宇学习成绩优秀,进入大学名校就读,归案后完整清晰地供述整个作案过程和犯罪细节,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精神状态正常,思维清晰,对答切题,没有精神异常表现。综上,上诉人吴某宇作案时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应当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诈骗罪事实和法律定性有误,买卖身份证件行为与杀人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不应另行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诈骗罪立案,以及一审庭审中未告知申请审判委员会成员回避权利等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母恩地厚、母子天伦”。被害人谢某琴邻居、同事、亲友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提取在案的谢某琴的日记、书信可以证实,上诉人吴某宇与谢某琴关系良好,吴某宇的日常表现、优良学业是谢某琴最大心理安慰,谢某琴在丈夫病亡后全力养育吴某宇,保障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供其考入名牌重点大学,以上证据证明谢某琴并未认为自己的生活失去意义。吴某宇却因自己的错误认知产生杀母之念,作案前精心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策划杀人手段以及作案现场的布置和清理;作案时,吴某宇用哑铃杠连续猛击谢某琴头面部致其死亡,此后试图分尸,并长时间清理现场灭迹,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作案后,吴某宇伪造谢某琴笔迹提出辞职,多次使用谢某琴的QQ、手机短信制造谢某琴存活的假象骗取亲友钱款,当意识到自己罪行可能败露,即开始网购他人身份证件,并毁坏随身的手机卡以逃避侦查,将骗得的钱款多次用于性交易以享乐纵欲,毫无认罪、悔罪之意。“寸草春晖”,吴某宇杀害母亲谢某琴的行为严重违背家庭人伦,践踏人类社会的正常情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为逃避刑事处罚,购买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还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吴某宇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鉴于部分被害人对其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对其所犯诈骗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蔡 向 华
审 判 员 刘 征 鹏
审 判 员 林 小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记员杨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八条×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六条×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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